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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脸脸鸭二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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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onazhang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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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发生的“三鹿有毒奶粉”事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如果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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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nkongch

专著《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于2007年3月经济与法律出版社出版。论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研究》发表于《政治与法律》(法律类核心期刊CSSCI)2003年第1期。《技术法规相关基本理论问题初探》发表于《中国标准化》(科技类核心期刊)2003年第3期。《WTO机制下的技术法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发表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04年第5期收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辨析》发表于《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年第9期。《产品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发表于《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完善》发表于《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伪劣商品犯罪的经济分析》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发表于《当代法学》(法律类核心期刊)2005年第5期。《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发表于《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5年第6期。《治理假冒伪劣的法律思考-一种经济学的分析思路》发表于《中国标准化》(科技类核心期刊)2005年第8期。《中美缺陷食品侵权之产品责任比较研究——以麦当劳诉讼案为模型的研究》发表于《比较法研究》(法律类核心期刊CSSCI)2006年第5期。《我国食品召回监管机制的模式选择》发表于《政治与法律》(法律类核心期刊CSSCI)2007年第5期。《效率视野中的食品召回制度》发表于《当代法学》(法律类核心期刊)2007年第6期。《食品召回之基础理论研究》发表于《中国标准化》(科技类核心期刊)2007年第12期。《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货值金额”计算的思考》发表于《标准科学》(科技类核心期刊)2009年第3期。《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价值之法经济学证成》,发表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食品召回责任研究》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Food Compan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sk 》被CPCI-SSH收录。《Reflec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food recall system in China》入选农业风险与食物安全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论文集由ELSEVIER出版集团Procedia出版,ISTP收录。《突破与超越—《侵权责任法》46条产品后续观察义务之解读》发表于《现代法学》(法律类核心期刊CSSCI)2011年第5期。《食品召回制度之法社会学证成》发表于《学术交流》(人文社科核心期刊)2011年第3期。《我国食品召回准备金制度建立初探》发表于《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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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德卢衣

正常的写论文步骤是先参考一下已有的文献,你可以上你们学校的图书馆网站,进入"中国期刊网",下载相关的论文先参考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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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贝花儿

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监管体制。2004年9月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食品卫生法》关于执法主体职责的内容应当顺应现实的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第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例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第四,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衔接不顺、内容不全。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创造了迂回的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执法不力也就难免了。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人身伤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构成犯罪。两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依据《食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法律衔接的不统一给了违法食品业主以喘息的可能,削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也为司法机关再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时间上的拖延。其主要原因是《食品卫生法》修订在前,《刑法》修订在后,这段时期内无论是食品安全问题还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均有加重之势,《刑法》的修订是顺应了当时食品安全的要求。可见《食品卫生法》的滞后性已经显现。第五,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尚欠缺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的落实和失职责任的追究机制。综上,在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抓紧组织修订《食品卫生法》。在是否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食品卫生仅是食品安全问题中的一部分,无论是从法律的名称还是从法律本身的内容考虑,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都应围绕"食品安全"这一核心加以建设。建议方法有二:一种是把《食品卫生法》更名为《食品安全法》,作一次全面修订和补充;另一种是重新制订一部《食品安全基本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母法",其基本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如下方面:(1)目的:综合促进和保障食品安全。(2)定义:明确"食品"、"食品安全"等名词的法律涵义。(3)食品安全监管范围:国家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4)监管体制:以法律的形式提出我国食品安全基本监管框架和各方职能。(5)食品安全监管原则: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等等。(6)社会其他各阶层的食品安全责任。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主,还包括与食品相关的行业、食品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等。(7)应急处理。(8)标准检测,含市场准入。(9)安全风险评价。(10)信用体系。(11)食品安全信息网络。(12)宣传教育。(13)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的推动。(14)法律责任。强调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做好与《刑法》的衔接、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置严厉罚则。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无论多严密、多完善的法律,还必须经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确施行,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食品安全的强大规范作用。如果行政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出于各种原因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那么就算这些法律法规再完善,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在现今的食品安全监管中,执法不力的问题不容回避。从我们了解并研究的一些案例看,有不少食品安全事故是由于失职或渎职等执法不力造成的,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中的一个顽症,究其原因,不外乎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不强、碍于情面和各方压力办"人情案"以及部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地方保护等等。要做到依法行政,就必须注重对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制订严密的工作纪律和内部审批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大案要案领导集体决定制度,不断强化执法和执法监督,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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