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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论文格式要求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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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论文格式要求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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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是2010年1月21日在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上经教育部高校设置委员会评议、投票通过,并经教育部研究决定设置的全日制高等院校。目前主要设置有侦查学、治安学、法学、刑事科学技术等12个警察类专业。  主要招录应届高中毕业生及政法招录体制改革所招录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学员及退役士兵等。  河南警察学院目前有郑州市俭学街校区、郑州市文劳路校区、郑州市龙子湖校区、郑州市南丰街校区等,占地1200余亩。现有教职工近600人,专任教师350余人,教授23人,副教授85人,具有硕士学位的154人。纸质图书资料70余万册,电子图书13万册,期刊杂志1200余种。  学院现任党委书记毛志斌,院长李国洲。  历史背景:  河南警察学院(原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前身是1949年2月成立的中共豫西区党委社会部保卫干部训练班,历经河南省公安干部学校、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等历史时期。1987年5月开始筹建大专,1988年招收首届大专生,1991年2月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成立。  学校地处河南省郑州市,校园占地面积13亩,校舍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生均校舍55平方米,生均教学科研行政用房81平方米。现有教职工543人,专任教师319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104人(正高职称22人,副高职称82人),占专任教师总数的6%;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155人,其中博士学位5人,占专任教师总数的6%;全国公安系统模范教师、二级英模1人,省管专家2人,公安部特聘教官3人,省级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10人,省教育厅学术技术带头人9人,省公安科技专家11人。在校全日制普通大专生5682人,生师比81︰1。学校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总值75万元,生均83元,其中万元以上教学科研仪器设备434台(套)。设公安技术实验中心,实验(实训)室45个,其中有4个以专家个人名字命名的实验室。在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建有49个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学校图书馆纸质图书73万册,电子图书1万种(册),期刊杂志1104种,生均图书42册。建有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文公安期刊全文数据库等多个分类数据库。  学校开设12个专业,其中侦查专业被评为省级名牌专业建设点和省级示范专业,交通管理专业被评为省级特色专业和省级教改试点专业,刑事技术专业被评为省级教改试点专业,公共安全管理专业教学团队被评为省级专业教学团队。现有国家级精品课程2门,公安部精品课程2门,省级精品课程2门。2004年以来,共完成地厅级以上科研项目341项,发表论文1735篇(其中核心期刊374篇),出版各类学术专著和编写教材214部,获省部级教研科研奖励23项。  学校先后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系统A等学校,被国家体育总局评为国家级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先进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被省教育厅命名为省级文明学校和省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学校党委先后被评为全省高校先进党委、全省教育系统五好基层党组织,有2个团支部被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全国“五四”红旗团支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获教育部和河南省思政工作优秀成果奖。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以来,学校毕业生中涌现出以时代楷模任长霞为代表的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获得全国公安系统英模称号的11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获得省部级荣誉的9000余人次。学校毕业生约占全省公安民警的三分之一,绝大多数已成为骨干中坚力量,现担任厅级领导职务的约20人,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近千人,被誉为“中原警官的摇篮”。一、学校全称:河南警察学院(国标代码:11788 河南代码:6140)二、办学类型: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三、办学层次:河南警察学院是一所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制四年。学校有着60年的办学历程,历经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等重要历史时期,2010年被教育部批准成立并开始本科教育。学校先后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系统A等学校,被国家体育总局评为国家级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先进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被省教育厅命名为省级文明学校和省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学校毕业生约占全省公安民警的三分之一,绝大多数已成为骨干中坚力量,被誉为“中原警官的摇篮”。四、专业设置:学校设有侦查学、治安学、交通管理工程、刑事科学技术、法学五个本科专业。另有法律文秘、法律事务、软件技术、司法鉴定技术、安全防范技术五个专科专业。五、学校地址:(一)老校区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北段文劳路六号(二)新校区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龙子湖东路一号。六、招生来源计划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招生,生源以河南省为主,将录取招收国家计划内本科生600人,专科生1230人。本科计划:专业名称学制录取批次招生计划侦查学四年公安提前批200治安学四年公安提前批50刑事科学技术四年公安提前批100交通管理工程四年公安提前批50法学四年本科二批200备注:侦查学、治安学、刑事科学技术、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女生录取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2专科计划:专业名称学制录取批次招生计划法律文秘三年专科一批200法律事务三年专科一批200司法鉴定技术三年专科一批200安全防范技术三年专科一批200软件技术三年专科一批200法律文秘三年对口批次130法律事务三年对口批次100 七、报考条件 按照2010年河南省招生工作规定,招收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未婚。凡报考我校非公安专业的考生,不参加面试,以电子档案中原始体检表为依据,录取时参照公安院校的身体标准(视力适当放宽到6)报考我校公安专业本科提前批次的考生需参加面试。体检标准除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外,还必须执行教育部、公安部《公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办法》(公政治[2000]137号)和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之规定。其中,特别要求考生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身高,男生不低于70米,女生不低于60米。体重,男生不低于50公斤,女生不低于45公斤。对于过于肥胖或消瘦的考生(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消瘦)按体检不合格论。要求体形匀称,动作协调,无明显下蹲困难。②左右眼单眼裸视视力7以上;无色盲、色弱。③两耳无重听。④无口吃。⑤五官、体型端正,面部无明显特征(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麻、胎记等),颈部、手臂、腿部(膝盖以下)无特别明显癜痕、疤痕、胎记、色素斑和身体其他大面积的疤痕挛缩等。⑥身体无明显缺陷(如鸡胸、驼背、腋臭、严重静脉曲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重度平跖足即平脚板、纹身、少白头、嗅觉不灵敏等),无各种残疾。⑦本人或直系亲属无精神疾病。⑧无传染病。⑨入学后进行体检复查,凡弄虚作假经复查核实的或入学后三个月内发现其他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校将按教育部、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八、录取原则及要求(一)我校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由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录取事宜。(二)本科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为当地本科二批录取线。专科录取分数线为省控专科一批分数线。 (三)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报考公安专业提前批次本科的,考试成绩须达到所在省本科二批录取线以上,经面试、体能测试、政审符合条件,根据专业要求,德智体全面衡量,在全国第一批录取院校录取之前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录取时坚持从高分至低分、兼顾考生第一志愿优先权的原则,对于所报专业已满且又不愿服从专业调剂的考生不予录取。当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的第一志愿考生生源充足时,原则上只录取第一志愿考生;在第一志愿没有录满的情况下,从高分至低分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专业录取时不设专业志愿级差分。(四)我校所有专业均招收英语语种考生,本科提前批次专业(侦查学、治安学、刑事科学技术、交通管理工程)女生录取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五)认可国家规定的考生加分投档。九、学费标准本科专业收费:文科类3400元/生/年;理科类3700元/生/年专科专业收费:文科类3300元/生/年;理科类3600元/生/年住宿费:四人间1000元/生/年;六人间800元/生/年;八人间600元/生/年。十、奖、贷学金学校设立奖学金制度,品学兼优的学生可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和校内奖学金。学校具有完备的助学体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申办国家助学贷款,同时学校还设有困难补助、勤工俭学等资助项目。十一、毕业毕业学生修完学校规定的课程,达到学校规定的毕业要求,学校将颁发由教育部网上电子注册的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毕业证书。学院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获得学位授予权后,对符合学位授予要求的本科毕业生,学校将颁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学位证书。十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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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是2010年1月21日在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上经教育部高校设置委员会评议、投票通过,并经教育部研究决定设置的全日制高等院校。目前主要设置有侦查学、治安学、法学、刑事科学技术等12个警察类专业。  主要招录应届高中毕业生及政法招录体制改革所招录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学员及退役士兵等。  河南警察学院目前有郑州市俭学街校区、郑州市文劳路校区、郑州市龙子湖校区、郑州市南丰街校区等,占地1200余亩。现有教职工近600人,专任教师350余人,教授23人,副教授85人,具有硕士学位的154人。纸质图书资料70余万册,电子图书13万册,期刊杂志1200余种。  学院现任党委书记毛志斌,院长李国洲。  历史背景:  河南警察学院(原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前身是1949年2月成立的中共豫西区党委社会部保卫干部训练班,历经河南省公安干部学校、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等历史时期。1987年5月开始筹建大专,1988年招收首届大专生,1991年2月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成立。  学校地处河南省郑州市,校园占地面积13亩,校舍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生均校舍55平方米,生均教学科研行政用房81平方米。现有教职工543人,专任教师319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104人(正高职称22人,副高职称82人),占专任教师总数的6%;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155人,其中博士学位5人,占专任教师总数的6%;全国公安系统模范教师、二级英模1人,省管专家2人,公安部特聘教官3人,省级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10人,省教育厅学术技术带头人9人,省公安科技专家11人。在校全日制普通大专生5682人,生师比81︰1。学校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总值75万元,生均83元,其中万元以上教学科研仪器设备434台(套)。设公安技术实验中心,实验(实训)室45个,其中有4个以专家个人名字命名的实验室。在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建有49个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学校图书馆纸质图书73万册,电子图书1万种(册),期刊杂志1104种,生均图书42册。建有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文公安期刊全文数据库等多个分类数据库。  学校开设12个专业,其中侦查专业被评为省级名牌专业建设点和省级示范专业,交通管理专业被评为省级特色专业和省级教改试点专业,刑事技术专业被评为省级教改试点专业,公共安全管理专业教学团队被评为省级专业教学团队。现有国家级精品课程2门,公安部精品课程2门,省级精品课程2门。2004年以来,共完成地厅级以上科研项目341项,发表论文1735篇(其中核心期刊374篇),出版各类学术专著和编写教材214部,获省部级教研科研奖励23项。  学校先后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系统A等学校,被国家体育总局评为国家级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先进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被省教育厅命名为省级文明学校和省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学校党委先后被评为全省高校先进党委、全省教育系统五好基层党组织,有2个团支部被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全国“五四”红旗团支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获教育部和河南省思政工作优秀成果奖。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以来,学校毕业生中涌现出以时代楷模任长霞为代表的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获得全国公安系统英模称号的11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获得省部级荣誉的9000余人次。学校毕业生约占全省公安民警的三分之一,绝大多数已成为骨干中坚力量,现担任厅级领导职务的约20人,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近千人,被誉为“中原警官的摇篮”。一、学校全称:河南警察学院(国标代码:11788 河南代码:6140)二、办学类型: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三、办学层次:河南警察学院是一所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制四年。学校有着60年的办学历程,历经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等重要历史时期,2010年被教育部批准成立并开始本科教育。学校先后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系统A等学校,被国家体育总局评为国家级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先进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被省教育厅命名为省级文明学校和省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学校毕业生约占全省公安民警的三分之一,绝大多数已成为骨干中坚力量,被誉为“中原警官的摇篮”。四、专业设置:学校设有侦查学、治安学、交通管理工程、刑事科学技术、法学五个本科专业。另有法律文秘、法律事务、软件技术、司法鉴定技术、安全防范技术五个专科专业。五、学校地址:(一)老校区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北段文劳路六号(二)新校区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龙子湖东路一号。六、招生来源计划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招生,生源以河南省为主,将录取招收国家计划内本科生600人,专科生1230人。本科计划:专业名称学制录取批次招生计划侦查学四年公安提前批200治安学四年公安提前批50刑事科学技术四年公安提前批100交通管理工程四年公安提前批50法学四年本科二批200备注:侦查学、治安学、刑事科学技术、交通管理工程专业女生录取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2专科计划:专业名称学制录取批次招生计划法律文秘三年专科一批200法律事务三年专科一批200司法鉴定技术三年专科一批200安全防范技术三年专科一批200软件技术三年专科一批200法律文秘三年对口批次130法律事务三年对口批次100 七、报考条件 按照2010年河南省招生工作规定,招收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未婚。凡报考我校非公安专业的考生,不参加面试,以电子档案中原始体检表为依据,录取时参照公安院校的身体标准(视力适当放宽到6)报考我校公安专业本科提前批次的考生需参加面试。体检标准除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外,还必须执行教育部、公安部《公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办法》(公政治[2000]137号)和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之规定。其中,特别要求考生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身高,男生不低于70米,女生不低于60米。体重,男生不低于50公斤,女生不低于45公斤。对于过于肥胖或消瘦的考生(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消瘦)按体检不合格论。要求体形匀称,动作协调,无明显下蹲困难。②左右眼单眼裸视视力7以上;无色盲、色弱。③两耳无重听。④无口吃。⑤五官、体型端正,面部无明显特征(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麻、胎记等),颈部、手臂、腿部(膝盖以下)无特别明显癜痕、疤痕、胎记、色素斑和身体其他大面积的疤痕挛缩等。⑥身体无明显缺陷(如鸡胸、驼背、腋臭、严重静脉曲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重度平跖足即平脚板、纹身、少白头、嗅觉不灵敏等),无各种残疾。⑦本人或直系亲属无精神疾病。⑧无传染病。⑨入学后进行体检复查,凡弄虚作假经复查核实的或入学后三个月内发现其他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校将按教育部、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八、录取原则及要求(一)我校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由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录取事宜。(二)本科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为当地本科二批录取线。专科录取分数线为省控专科一批分数线。 (三)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报考公安专业提前批次本科的,考试成绩须达到所在省本科二批录取线以上,经面试、体能测试、政审符合条件,根据专业要求,德智体全面衡量,在全国第一批录取院校录取之前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录取时坚持从高分至低分、兼顾考生第一志愿优先权的原则,对于所报专业已满且又不愿服从专业调剂的考生不予录取。当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的第一志愿考生生源充足时,原则上只录取第一志愿考生;在第一志愿没有录满的情况下,从高分至低分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专业录取时不设专业志愿级差分。(四)我校所有专业均招收英语语种考生,本科提前批次专业(侦查学、治安学、刑事科学技术、交通管理工程)女生录取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五)认可国家规定的考生加分投档。九、学费标准本科专业收费:文科类3400元/生/年;理科类3700元/生/年专科专业收费:文科类3300元/生/年;理科类3600元/生/年住宿费:四人间1000元/生/年;六人间800元/生/年;八人间600元/生/年。十、奖、贷学金学校设立奖学金制度,品学兼优的学生可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和校内奖学金。学校具有完备的助学体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申办国家助学贷款,同时学校还设有困难补助、勤工俭学等资助项目。十一、毕业毕业学生修完学校规定的课程,达到学校规定的毕业要求,学校将颁发由教育部网上电子注册的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毕业证书。学院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获得学位授予权后,对符合学位授予要求的本科毕业生,学校将颁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学位证书。十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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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警察学院没有特殊具体要求,分数线够即可, 视力要求不严。湖南警察学院是一所培养警务人才的全日制普通高等本科院校,是湖南省公安厅警官培训中心和公安部警务实战训练湖南基地。学校前身为1949年9月成立的湖南临时省政府公安厅公安学校,先后经历了湖南省公安干部学校、湖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湖南省公安学校、湖南省人民警察学校、湖南公安专科学校、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等阶段,历经更名、调整和合并等演进和发展,2010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组建湖南警察学院。办学理念:以“尚德崇智、求实高效”校风,以“博爱润生、品端善导”为教风,以“乐学善思、笃行创新”为学风,以“人文素养、科学精神、国际视野兼备的现代中国人”为育人目标,以一流的教育质量而赢得社会各界的信赖和尊重,是一所令莘莘学子的学校。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湖南警察学院

看你考专科还是本科,前者普高在专科线多一点380以下吧!本科在2本线上多一点!还有这个学校分公安和非公安哦!待遇也很不一样,要注意考这个学校要仔细了解下,不要盲目哦!!!!祝你好运!!!

以下是我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以下是表格形式可百度内不能搞表格 希望对你有帮助!!  附件(二)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开题报告书  题目 局域网组网技术初探  姓名 刘浪  学号 060703020023  所属系部 计算机系  专业 计算机网络技术  指导教师 刘典型  2008年11月03日  论文(设计)题目 局域网组网技术初探  课题的根据:随着办公信息化和设备数字化的不断普及,企业网络的建设也越来越重要。目前,很多企业都已经搭建了局域网,用于实现办公自动化和生产网络化,从而提高办公效率,缩短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周期,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  课题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搭建局域网所需网络设备;较全面讲解局域网的架设过程及应注意的细节,以及服务器的安装调试、路由器的设置等。使中小型企业通过架设局域网,完成许多单机所无法想象的任务,比如文件传输、资源共享、打印共享和协同工作等等。从面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设备资金投入。  研究方法:通过讲解局域网的架设使众多中小型企业网络从规划、搭建、管理与维护方面整出一套紧贴实际应用的完全解决方案。  完成期限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文章完成的时间为一个半月,文章是通过借阅图书馆的相关资料和上网搜寻相关资料以及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  主要参考资料:[1]刘晓辉等著、中小企业网络管理员实用教程[M]、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2006  [2]路由器配置基础(一)、  指导教师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三)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表  指导教师评审意见  评语:  论文(设计)成绩评定等级: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系评审组复评意见  评语:  论文(设计)成绩最终评定等级:  评审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警察考试历来作为公务员考试的"香饽饽",这几年招警力度也比较大,但视力问题严重困扰着报考警察的年轻人,到底报考警察视力要求是多少呢?根据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第三十八条:双侧视力低于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中的“双侧视力低于0”是指裸眼视力。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主要是指直视的情况下的视力。报考管教、司法特警的男性身高不低于168cm,女性不低于158cm;两眼裸视力之和≥0,单眼裸视力≥4;报考专业技术职位的男性身高不低于165cm,女性身高不低于156cm,两眼裸视力之和≥2。体重男性不低于47公斤,女性不低于43公斤;体重指数≥28的不合格。此外,色盲、斜视、内斜视和乙肝“大三阳”均不合格。从这个视力要求来说,绝大多数人将会由于视力受限而被拒之门外。不过目前通过近视手术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成都普瑞眼科医院近视主任赵小虎谈到:目前,近视手术是解决警察视力不合格的唯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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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文章你可以借鉴下,我觉得还可以,比上网随便搜的强多了哟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依照老师的要求写。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不高,通常,应当有1个明确的、带有有限创见的观点,有比较充足的论据,公道地组织文章结构,文从字顺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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