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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文学期刊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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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赔偿领域,就笔者的检索范围看,还没有专门的学术论著;就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而言,以“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为基准平台,输入“立法赔偿”进行检索,结果不超过10篇,而且大多是一些法学研究生或法律实务部门的人的作品,通常被认可的行政法学家鲜少涉猎该领域。这反映出立法赔偿在中国国家赔偿法学术体系中地位之卑微。笔者选择这一论题,因而在文献资料上就会显得很薄弱,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鼓舞着笔者勉力探索,以将立法赔偿的重要问题提出来供更多的学人研讨。 为下文论证之便,在此对本文所使用的核心概念进行基本的限定:立法赔偿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制定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定赔偿类型,立法赔偿分为议会立法赔偿和行政立法赔偿两种,[②]但下文若无特别说明,立法赔偿即指议会立法赔偿。 二、立法赔偿的法律史概况及评论 立法赔偿是一种新近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类型。在法律史上追索立法赔偿制度的源头,还必须将目光投向法国。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也可以说是立法赔偿制度的母国。法国通过“公共负担平等”的公法原理及法国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初步建立了国家赔偿法中的立法赔偿制度。除了法国,德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有限的立法赔偿制度。日本在“麻风预防法违宪国家赔偿案”[③]中也对立法赔偿采取了接纳的态度。下文将集中讨论法德两国立法赔偿制度的特点,并对其进行简要的评论,从中抽离出对我们国家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有意义参考点。 1、法国立法赔偿制度:判例史的考察 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是从行政契约领域开始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的Compagnie P·;L·;M一案中发展出“国家补偿责任”规则,即行政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因国家法律的变更或废止而受到特别损害时,如果法律本身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则国家应对契约的对方当事人负补偿责任。当然,由于法国行政法并未采如我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的“违法原则”,因此在法国行政法语境中,赔偿与补偿并不进行严格的区分。 但是行政契约领域的“国家补偿责任”规则的确立,还不能说作为一种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赔偿制度已经完全确立。法国立法赔偿制度的一个奠基性判例是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法国为保护牛奶工业(天然奶),于1934年制定了一个禁止生产奶类制品代制品(人工奶制品)的法律,结果导致小花奶牛公司停业;该公司于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该案建立了普遍的立法赔偿原则,正式确认国家在契约以外的行为中,即使法律没有赔偿条款,如果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国家就需要对相应的立法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在该案中作出支持判决的一个重要法理基础就是法国行政法上的“公共负担平等”原则。[④]关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笔者以为有必要在此作一点解释,因为法国的行政法院在此不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本文缺失赔偿条款时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通过援引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支持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是来源于《人权宣言》中的“个人公共负担平等”思想,这是卢梭社会平等思想在共同体建构中的原则体现。“公共负担平等”成为法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要点在于: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卢梭称之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并同等分担公务活动的费用;如果公务活动造成了个人的特定损害,实际上使得个人承受了公共负担份额之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的负担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而不能由个人完全承受,这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分担的基本方式就是国家用纳税额进行赔偿。[⑤]该理论不仅可以作为立法赔偿的理论基础,实际上也可以成为整个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 由此,法国通过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国家赔偿法上的立法赔偿制度。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有其自身法律体系的特点,但在很多地方都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因为法国和我国都还没有建立事后违宪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法院独立化及其富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等。我们有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赔偿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国家赔偿类型,由于立法针对对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因此关注法国立法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比关注该制度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宽泛意义更为重要。关于法国立法赔偿制度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名扬教授在其《法国行政法》一书中有过较为精当的“五点”概括:(1)议会法律的排除赔偿条款不受审查,即行政法院不能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议会法律明确或默示排除立法赔偿的,法院不得判赔;(2)受损利益具有正当性;(3)损害具有特定性,因为普遍的立法损害不违反公共负担原则,不予赔偿;(4)国家无过错时,损害要具有重大性;(5)重大利益立法不符赔偿责任。[⑥]可见,“小花牛奶公司案”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相关的议会法律没有排除赔偿条款;受损的牛奶公司是合法经营;只有该公司一家受损,故损害具有特定性;该案中国家立法存在一定过错;该项立法并非涉及重大利益。可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立法赔偿问题上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上诉五个条件有一个不满足就可能导致无法获得赔偿。可能这也是法国虽然较早的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但立法赔偿的案例并不多。笔者以为这体现了一种司法审慎的原则,即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了复杂而微妙的平衡。同时,我们还需要主要法国自身的宪法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塑造或限制了法国行政法院创设的立法赔偿制度,如宪法审查实行的是事前、抽象的“宪政院”审查模式,法案已经通过生效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再审查,除非议会重新立法或修改法律。因此,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的稳定性并不如想象的高,因为议会可以简单的通过“排除赔偿条款”先行排除立法赔偿责任,这时行政法院就无能为力了。 2、德国立法赔偿制度:条文的解读与比较 德国立法赔偿制度的建立要比法国晚,而且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确立的。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1973)》第6条第1款规定: “立法机关关于宪法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后18个月内,未有其他立法者,发生第3条(金钱赔偿)之法律效果。”[⑦] 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第5条第2款规定: “如果义务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规定并自阿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 此外,在立法赔偿所针对的规范对象上,法国仅限于议会立法,而不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倾向于排除议会法律的立法赔偿责任,仅针对规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⑧] 限于资料,笔者未能收集到德国法院在立法赔偿方面的判例,但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立法者以及最高法院都倾向于限制立法赔偿责任,如《草案》规定了违宪的前提和“18个月”的再立法期,《国家赔偿法》(1981)规定了立法赔偿的严格法定主义。因此,如果立法机关审慎对待,那么立法赔偿责任可能一直无法成立。因此,虽然德国通过制定法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立法赔偿制度,但其多层严格的限制使得立法赔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当然,笔者同意结合各国自身的宪政制度对立法赔偿进行限制,已确保立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有效性,因为立法赔偿诉讼经常干扰议会将导致立法工作受到影响。不过,立法赔偿制度存在的最大意义,笔者以为不是具体给当事人多少赔偿的问题,而是监督立法机关审慎立法的问题,并且申明了立法行为的有责性。 三、立法赔偿为何姗姗来迟?——重温主权理论 上述对法国与德国立法赔偿制度的考察告诉我们,立法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只是一种极其有限的存在,各国的具体制度形式出外比较大,但无一例外的对立法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我们知道,在绝对主义的主权观念下,任何形式的国家赔偿都是难以想象的。后来是宪法学家狄骥通过对绝对主义主权观和国家观的理论解构,为国家赔偿制度开辟了道路。[⑨]但有一个现象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立法赔偿制度的发展远远迟缓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有些国家又称“冤狱赔偿”)而且被设置了多层的限制,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反思,并且要求我们在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时所要注意的分寸。这必须回到传统的主权理论。 我发现现在国内几乎所有的国家赔偿法教科书及涉及立法赔偿的论文大抵都将主权理论或观念看作是一种过时的东西,看作是对扩大国家赔偿法问题以及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障碍?他们看到的只是一些国家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表象,没有注意到它们国内具体的争议以及立法或司法制度上的审慎对待原则。其实,国外已经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国家(比如法德)对立法赔偿责任的限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议会代表人民意志,其立法具有权威性。这种基本判断背后不是所谓的公民权利概念,而是主权概念。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主权的概念及“立法主权”在建立国家秩序上的重要性,我们对于立法赔偿的讨论才可能是理性和富有意义的。 主权理论必须追溯到法国思想家博丹。博丹的主权理论是一种立法主权理论,他对主权的规定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他通过在理论上抽离社会中间层,建立了近代第一个基本的“主权者——臣民”的立法主权模型。这一模型后来虽然被不同时期的理论家所加工或改造,但其基本思想都源出于博丹。博丹在规定了主权的基本属性之后对主权采取了一种经验式的列举方式,将主权理解为一个包容若干重要项的权利束,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学思维。他将制定法律作为作为主权的第一项权利,奠定了整个近现代主权理论的“立法主权”性格。[⑩]后来主要的主权思想家霍布斯和卢梭都将立法权作为主权最重要的标志,特别是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合法性的基本论证模式,现代的宪法基本都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 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基本制度线索,我们就会发现立法赔偿姗姗来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个体的社会契约义务,即个体作为公民在建构整个政治共同体秩序时所承诺接受的守法义务。社会契约的最重要意义不在于权利,而在于权力,即个体通过共同的行为形成一个公共意志和人格,全体共同置身于该公共人格的指导之下,在享受共同体体福利的同时承担起个体的社会契约义务。而由民主政治程序支持的立法则成为这种公共人格的体现形式,而且是唯一可能的体现形式。因此,不管狄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构了主权理论和观念,都不可能是彻底的。在一个秩序井然和治理完备的政治共同体内,集体主权的需求和个体权利的需求是同时发生和互为条件的,因此尽管国家赔偿法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立法领域必然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我们很难想象民主政治程序的权威性、神圣性,无法想象国家具有何种值得尊重的公共人格。 笔者在此引入主权理论,主要是为了提供一种观察和思考国家赔偿法特别是立法赔偿问题的新的视角——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它将提醒我们在不断索取公民权利的同时是否注意到并合理考虑了个体公民所承担的社会契约义务。 还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赔偿制度的建构往往与违宪审查制度相关联。如有研究者认为“二者(立法赔偿和宪法诉讼)在程序衔接山野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日本的立法赔偿常与违宪审查诉讼同时提起,立法的不法以‘违宪’来确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比较符合法理的。”[11]而德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也要求以违宪作为前提。问题是,这种“违宪型”立法赔偿制度需要某种事后的、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前提。法国不具有事后审查制度,因此其立法赔偿制度的范围是不稳定的,立法“进”则司法“退”。这提示我们思考中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时需要根据我们自己的宪政制度进行设计,不可能绝对的照抄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确实,如果以议会法律为对象,依一般的法理与逻辑,如果没有相对独立而成熟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前提,立法赔偿是难以成立的。法国的特殊性在于:其拥有独立而发达的行政法院系统,这个系统具有丰富的判例体系和高超的司法技术,所以能够通过小心的避绕和解释法国的宪政制度,并通过“公共负担平等”原则逐步建立了法国特色的立法赔偿制度。但法国只是特例,尽管它最早的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其实法官行政法院表面上说无权审查议会法律,并且立法赔偿责任的成立也不以违宪性作为前提,但其援引“公共负担平等”原则作为主要的法理基础,该原则在此处已经不是一般的公法原则,而是法国的“不成文宪法”,法院依该原则作出的立法赔偿判决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内涵。笔者认为立法赔偿(以议会法律为对象)本身就是一种违宪审查,不管它与违宪审查在程序上如何安排,违宪性都应该成为立法赔偿的要件之一。 从立法赔偿与违宪审查的关联性来观察立法赔偿姗姗来迟的现象,我们就会理解为何法德两国都要严格限制立法赔偿责任——违宪审查权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态的、高危险的权力,其审慎和严格行使是国家稳定的需要。但是违宪审查与立法赔偿又具有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法律后果上的,违宪审查的后果主要是宣布无效、撤销或责任修改等,而立法赔偿的后果就是损害赔偿——前者可能主要是政治权力系统内部的责任,而损害赔偿必然是对外的责任,而政治权力系统的运行是需要一定的封闭性的,因此,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未必是前者的结果。以笔者的理解,排除法国那种过分特殊的事前宪法审查模式,以违宪审查的一般事后模式来看,立法赔偿的发展还远远迟缓于违宪审查。这也不奇怪,因为违宪审查注重的是法律体系内部的自洽性,虽然其可能与公民权利相关并由公民发动,但却并不必然或者很少引起具体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注重的是法律侵害的可赔偿性。 四、我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由于本文是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赔偿制度的一种原理性探讨,因此无意于追究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技术细节或政策建议,结合前文的考察与分析试图提出思考中国立法赔偿制度可能性的参考框架。笔者发现已经发表的、涉及立法赔偿制度的学术论文五一例外的都是主张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并且认为这是扩大国家赔偿法范围、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是文明和进步的体现。这种逻辑当然没有大的问题,在我们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但笔者需要指出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中国还不存在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全国人大的法律是不可能受到违宪评价,因而是也不可能确立立法赔偿责任的。有人也许会说,法国也不存在事后普遍的违宪审查权,我们能不能学学法国,鼓励在行政审判中支持立法赔偿?否也。法国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丰富的行政法判例体系,能够通过解释诸如“公共负担平等”这样的一般性原则发展法律,这是法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最重要基础,而中国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中国的司法部门独立性不足,司法经验与技术不足,与社会的互动也不足。尽管有研究者建议“人大的立法赔偿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或在国家赔偿法中单列一章”[12]但这种立法的可能性及后续司法的可能性都很成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在中国违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之前,人大(包括地方人大[13])的立法赔偿问题,除非立法本身加以规定,否则是不可能引起立法赔偿责任的。立法赔偿制度在人大立法领域的拓展在根本上取决于人大制度的改革进程与改革框架,以及中国是否能够建立某种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在笔者看来,本文前面的考察和分析已经揭示了立法赔偿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原理:违宪性是立法赔偿的前提,没有违宪审查就没有立法赔偿。当然,这里是仅就人大立法赔偿而言的。因此,在中国讨论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不能简单的从作为特例的法国模式出发,而应该以德日的“违宪审查与立法赔偿的关联性”模式为基准进行思考。 二是区分人大(议会)立法赔偿和行政立法赔偿,侧重建立行政立法赔偿制度。在目前的宪政框架下,人大的立法赔偿由于依赖于更为根本的制度变革而不能得到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却可能获得突破。行政立法赔偿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密切相关。目前的情况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进行审查,但这不是司法审查,而是行政系统的内部审查。在行政诉讼法领域,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还是较低位阶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学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业已达成共识,并积极提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笔者以为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件可期待的事,因为其体制阻力远比人大立法赔偿制度的确立要小。这一进程大致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做到与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并积累立法赔偿的经验;第二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规章违法的立法赔偿制度;第三步,在前两步充分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行政法规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建立行政法规违法/违宪的立法赔偿制度。制度总是渐进发展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弱制度经验的国家,激进改革的风险是很大的。因此,中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以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和行政立法赔偿的先行为起点,是一种非常明智选择。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赔偿部分必须主要区别于普通的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在赔偿责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严格。因为行政立法行为虽然一般被认为是行政行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法律规范的创制行为,议会立法赔偿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赔偿一样难以避免。在这个方面,我们需要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操作技术,具体可参考王名扬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别是其中的损害特定性要件。 四、结语 立法赔偿根本地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系统性重构,是国家赔偿制度逻辑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一发展在一个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受到现代宪政主义的深刻影响。但是,立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具有重要的差别,忽视这种差别将可能导致国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动——这种重要差别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个别性行为——如果无差别的处理三种类型的国家赔偿,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将产生普遍的赔偿,而且还可能与作为个别行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赔偿发生重叠和交叉,覆盖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法国以及通过成文法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德国,立法赔偿责任所受的限制都远远超过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因此,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尤其需要结合自身的宪政制度独立思考。由于中国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赔偿不可能在现行体制下获得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可以先行,并为将来可能有限纳入的人大立法赔偿积累经验。在建构中国的行政立法赔偿制度时,尤其需要注意法国行政法院的司法经验,将其成熟的司法经验作为我国立法的可行参考。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在习以为常的将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简单化的时代,我们思考立法赔偿制度,尤其需要审慎的思虑和辨析,否则就很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该规定与法的体系和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谐。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权利救济权 自力救济 他力救济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但这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前提下从反面说明如果对权利不予以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如果权利不存在,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权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因而事实上并非独立的基本权利。[1]宪法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内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应该之规定,这些一般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及行政复议等法律规定中。因此,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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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有这样的经历,去年拿一拙文参加某文学大赛,据说颁奖时还要请著名作家、电视台。结果打来电话说中奖了,询问了住址就杳无音讯。又大半年过去,突然寄来一封信,说我获得当代突出贡献艺术家。吗呀,我高中没毕业,大作没发表过!呵呵。一看后面就知道了,拿奖牌、奖杯要另外交钱,而且还不少。又说获奖者组织旅游,由某著名作家带队,前提是交了上万块钱。告诉你怎样识别真假:如果组织者你不太熟悉,先警惕一下(查阅《时代文学》,发现网站不太正规。)也有的组织者好打着听上去很大的旗号-—其实很可能是个空壳——这种尤其警惕。看看你获得的奖项是否与你的个人水平一致。这个不用多说。最重要的是看它收不收银子。正规大赛获奖是发给你钱而不是向你要钱。如果是几十块钱,交给他试试就当玩玩。如果超过一百,哥们,算了吧,捂紧口袋,别让人喽!得不得这个奖对提升你的知名度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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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怎么制作民事法律文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继承问题法律顾问》,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法官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法资料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中国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刑法分则适用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应用法学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怎样制作刑事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与制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最新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和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最新刑事司法文书格式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法律文书格式及实例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最新刑事法律文书格式范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港澳地区司法制度与港澳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法律文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法律文书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中国刑事法的改革与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法律文书格式及实例点评》(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司法改革三十年:我所经历的人民法院改革(1978-2008)》,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周道鸾应用法学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修改与制作暨少年法庭工作调查》,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中国刑法罪名解释:原由、发展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江华院长在北京市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两法”,严格依法办事》,载《法学杂志》1980年第2期;《新婚姻法比原婚姻法有哪些重大发展》,载《法学杂志》1980年第3期;《谈谈抢劫罪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81年第3期;《关于民事案件案由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1981年第6期;《谈谈怎样制作好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1982年第7期;《怎样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1983年第2期;《谈谈如何制作好民事调解书》载《人民司法》1983年第8期;《试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学》1983年第8期;《《中国刑法讲义》简介》,载《学习与辅导》1986年第1期;《美国的法院体系》,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3期;《在法学领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美国的法官制度(上)》,载《人民司法》1989年第6期;《美国的法官制度(下)》,载《人民司法》1989年第7期;《试论《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关于法律类推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2年第8期;《论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律适用》,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1期;《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上)》,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下)》,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试论海峡两岸法院相互委托代为民事诉讼行为》,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论新中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5期;《法官法──现行法官制度的重大改革》,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刑法完善刍议(上)》,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3期;《刑法完善刍议(下)》,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韩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司法制度》,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9期;《试论刑事诉论中的简易程序》,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改革、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关于渎职罪的修改与适用》,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7期;《论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及其认定》,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2期;《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法律适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9期;《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努力提高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水平》,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论侵犯著作权罪》,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4期;《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与完善》,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其制作上的特点》,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8期;《根据诉讼特点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怎样制作刑事无罪判决书》,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的修改与制作》,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论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的修改与制作》,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1期;《学习董老的法学思想 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纪念董必武同志诞辰115周年》,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4日版;《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上)》,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30日版;《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31日版;《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贯彻独立审判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情与法的交融 裁判文书改革的新的尝试》,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撰写二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7日版;《对法官“弹劾”、“合理怀疑问责”规定的——质疑与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2日版;《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5日版;《析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日版;《刑法修正与法律条文援引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5日版;《刑法修正与罪名(上)》,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2日版;《刑法修正与罪名(下)》,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9日版;《中国内地裁判文书改革可参考境外经验》,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5日版;《浅议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论死刑核准权的回归》,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对个案监督的质疑及建议》,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3期;《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关于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6期;《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充分发挥最高法院审委会的作用》,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7期;《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制作需要规范的两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董必武少用、慎用死刑的思想与中国死刑制度的完善》,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2期;《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期;《从六起案件看97刑法的司法适用》,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24日版;《对改革和完善少年法庭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法院改革三十年》,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广州少年法庭印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6期;《羊城少年审判步入快车道——广州少年法庭工作考察》,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0期;《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的回顾》,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5日;《中央苏区谢步升案、熊仙壁案——中央苏区时期重大案例》,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1期;《陕甘宁边区肖玉璧贪污案》,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2期;《建国初期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1期;《胡长清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2期;《广州创新少年审判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日版;《从《刑法修正案(七)》看立法导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日版;《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修改和保留的罪名探析》,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3日版;《刑法修正案(七)立法动向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3日版;《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一项极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广州法院试行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调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6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制度之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7期;《我国法官法的制定和修改——纪念人民司法工作六十周年》,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刑法修正案(七)罪名解读》,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3期;《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律》2010年第1期;《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制作》,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茌平模式”给我们的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0日版;《我国刑法修正的重大突破——简评刑法修正案(八)》,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3日版;《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修改的罪名》,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8日版;《增强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落实公开审理的宪法原则 以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弘扬优良传统 践行司法为民》,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1日版;《人权入宪与死刑限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对《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诠释》,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有幸听过这位律师的讲座,非常干货。这本书也非常值得一读!推荐!这些是我在网络上看到的一些评论,分享给你:好的律师不仅要业务专精,而且要富有社会责任感。邓学平是前资深检察官转岗做律师的优秀代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这本著作中的文章聚焦于社会热点问题,分析入法入情入理,体现了作者深厚的人文素养和悲天悯人的情怀,是难得的律师佳作。 ——陈有西吾辈能出一位这样的律师,游走于黑白两道,洞悉世事,人情练达,又不失心中之理想者,甚幸甚幸!(另外,能不排队得到作者签名赠书,甚幸甚幸!)——赵慧萍在这样的寒冬,收到学平兄弟亲手签售的大作,感受到不一般的温暖。学平兄弟系检察翘楚、律政俊杰、法评大咖,对刑事案件有独特见解,法评文章常发表于新京报、方圆杂志等刊物,拜读其大作,可以感受其眼界、担当与格局,实为我辈楷模。——黄磊以一天一辑的进度,拜读完了大作。信手写了一段读后感,向邓兄报告一下。“人生何处不相逢”,邓君曾经报考松江区法院,如果当时被录取,也许能早几年认识。但尽管他最终去了苏州,我们还是因缘际会得以结识。算起来我们是一届升入大学来到上海,但他学养深厚、业精技专,给我的印象是他似要长我数届。邓君赠我《法影下的中国》,文字晓畅,法意深刻,专业、情怀、关切溢于言表,又加深了这一印象。全书以法治作为言说中国的切入口,评点了大量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事件——由于他更深度参与了诸如“雷Y案”等案事件——他的评论并不只是纸上得来、坐而论道,而是具有很强的穿透力,的确达到了“清晰看到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一种社会装置在我国的实际地位和运行机理”的效果。在很多地方,我都深有同感。法治要实现,一定要与媒体携手而行。个案中感受到的公平正义,要通过新闻播撒到各个角落。这样,法治思维才会成为显思维,法治规则才会成为显规则。在接受访谈时,邓君坦言,“至少此刻我没有后悔”。在此,我祝他终身无悔!——黄富章当年一起坐十几个小时火车硬座去广州参加招聘会的校友,仍记得那时邓才子高谈阔论挥斥方遒,一车厢的伙伴肃然起敬专注聆听,完全忽略熬夜硬座的辛苦疲累。毕业10年,他从江苏省检察院毅然辞职转岗律师,代理了多起刑事大案,如今已是法律界的杰出才俊,各种奖项、荣誉称号拿到手软,成绩斐然,为他感到骄傲!也为有这样的朋友感到自豪!更希望中国的法制化进程中能够多一些这样富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律工作者!——邬媛媛学平兄的这个非常厚重的书,这个文章仅仅是他写过的众多文章当中精挑细选出来,可以说是既是法律评论走到三个阶段这样一个总结性的一个作品,那么也是呼吁我们接下来能不能真正坚守我们的职业立场,能不能面向一种舆论“虽千万人吾往矣”这样的一种情况,以及能不能作为我们圈内的为了整体拉升我们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这种精神面貌以及这种层次追求,能够向更多的公众去告诉他们我们这个法律共同体到底是怎么样,应该要往哪里去。最后,我觉得这个封面非常的漂亮,这本书质地非常好。——叶竹盛刑事律师接触的都是一些犯了罪的弱者,有些可能是社会规则的破坏者或者社会的阴暗面。学平做过检察官,现在又在做刑辩律师,因此他的评论特别接地气,有社会观照性。我个人认为在自媒体时代,学平这样的律师应当是法律评论的主角。——林东品法律评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能够让更多的、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成为大家的常识。邓律师写很多法律评论,虽然不是严肃的法律著作或者法律学术经典,但他的确在改变中国。因为他重复了法治的声音,让法治的种子一代接一代传下去。——沈彬我经常看到邓律师在全国各地看守所门口的照片。在律师业务如此繁重的状态下,还能够坚持写作,这确实不容易。我的专职工作是教学科研,也做不到,这一点要向邓律师学习。邓律师的专职工作是律师,但他的很多评论并不完全是站在律师的立场。不管怎样,尽量向客观立场靠拢应该是法律评论的基本原则。——王恩海学平在检察院成长很快,我刚过去他就已经是检察院的骨干了。他作为法律人,在接触到法律专业的时候,总有种指点江山的感觉。许多人偶尔或者初期会有这样一种感觉,但学平是持续的。因为他一直在思考,一直在观察。检察院是学平工作的第一站,他给我的感觉是阅读量很大,知识很多。很高兴看到他有今天的成果。——皇甫觉新学平本科的时候我们就认识,并且在本科时候就是接触比较多的。他给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在念书期间,充满了对学问和知识的尊重。他在念研究生期间,在我们很多大学老师都很难发表核心期刊论文的时代,他就在中国法学会主办的法学杂志上发表文章。他总是知道自己在哪些方面做得好,哪些方面做不好。我对他关注是因为他在学生期间都是好学生,后边他的成长我也一直在看。他是一个勤奋的人,也是个比较聪明的人。我不意外他出书,意外的是他怎么到现在才出书。——李清伟我和学平是京衡的同事,但是做同事时间不长。学平在我印象中是令人发指的勤奋,工作上也是无可挑剔的专业。《法影下的中国》是学平专业和勤奋的一个结晶。我觉得自己应该向学平一样,在专业上做这样的努力。——朱晓影邓律师的评论,我一直在注意观察,应该讲这个评论写得非常不错。他从一个律师的角度,对一些法治问题的切入我非常欣赏,他的立场是比较中立的,态度是比较温和理性的。他不是完全站在律师的立场,他的评论一直都印证着我对他的一些判断。——赵月梁在《法影下的中国》一书中,我们能看到那么多一再重复的热点事件,能读到学平律师那么多样的精彩点评,不由得想起杜甫的一句诗:“无边落木萧萧下,不尽长江滚滚来”。由于基础教育中公民教育和形式逻辑教育的缺乏,中国当前公共舆论中理性化严重不足。学平这样的律师经常就公共事件发声,可以极大地促进理性公共舆论的形成,减少当前公共舆论中民粹主义和逻辑谬误的存在。——刘英明学平有悲天悯人的情怀,我非常敬佩。学平在表达分寸方面把握得非常好,对自己代理的案件几乎没有评论,避免了立场冲突。另外,学平的评论文章论证非常严密,没有去简单的迎合舆论,这非常难得。——叶臻勇邓律师除了《法影下的中国》这本书,在媒体和互联网上已经有非常大的影响。邓律师的观点非常注重从纯粹的技术层面对法律进行分析,让我很有触动。比如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读,邓律师的分析可谓一针见血。我们正在追求的美好生活,非常需要邓律师这样有勇气、接地气的法律评论。——沈秋明邓兄好!大作读毕,深感钦佩。您不仅有悲天悯人之心,坚实专业之才,文笔也是深入浅出,酣畅淋漓。有些过往案例我都不太知晓,一边读书一边搜索印证,确实受益良多,很多观念也都趋同一致。再次谢谢遥寄尊作,给您拜早年!——央视主持人李晓东从三月的一次庭审认识到相知,非常佩服学平的才学,有幸不用排队收到作者的签名大作,确实是位优秀的思想力博主,非常感谢学平。期待以后刑事庭中再度合作,期待来嘉兴交流。天下刑辩是一家,读书使人进步,学无止境!推荐大家读《法影下的中国》。——律师王惠明作为一名在职检察官,翻开昔日同学的大作,不忍释卷一气读完。深深折服于他扎实的哲学、法学和文字功底,犀利的思辨精神和保持高产的充沛精力!前资深检察官、现新锐时事评论人、青年精英律师,邓兄一直是同学中的翘楚。赠诗两句遥祝新年:莫愁前路无知己,天下谁人不识君!——王晓真法律评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能够让更多的、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成为大家的常识。邓律师写很多法律评论,虽然不是严肃的法律著作或者法律学术经典,但他的确在改变中国。因为他重复了法治的声音,让法治的种子一代接一代传下去。——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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