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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理论研究论文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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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理论研究论文点评

检察理论研究论文点评稿

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关系,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关于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关系,在理论上需要解决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能否共存于检察权之中;(二)是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理论界对这两个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主流的观点认为公诉权被包含于法律监督权之内,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等同于检察权,检察监督也等同于法律监督。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应定位于公诉机关,检察权等同于公诉权,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两种异质的权力,不存在相容性,两种权力共存于检察权之中,是一种“拉郎配”,违背诉讼规律。实际上,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均统一于检察权之中,两者都体现了检察权的多重属性——控权性与诉讼性,但同时两者又具有不同的控权性和诉讼性,不能相互混淆。现代检察制度,是随着现代公诉制度的产生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控审分离、专门的国家追诉机关的建立,是现代公诉制度和检察制度形成的两个必要条件。现代检察制度建立的重要目的,是通过刑事司法内部的分权,强化检察权对审判权和侦查权的控制,克服纠问式诉讼的弊端,防止因法官的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恣意和专断,防止警察权力过于膨胀而导致“警察国家”的出现。可以说,现代检察制度,是国家在控制公权的过程中应运而生,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在我国,检察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每项检察权所作用的客体都指向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行为,当然,公诉权的客体有其特殊性,它同时还作用于公民及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我国检察权存在的重要价值和功能,就在于对其他国家权力实施控制,以确保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权力控制包含两种基本方式,即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指监督主体通过审视、查看被监督者的权力行使行为,对其不当的权力行使行为,督促被监督者或其主管机关予以纠正,请求、提示有关部门对被监督者进行处罚。权力制约是指制约主体通过审视、查看被制约者的权力行使行为,对其不当的权力行使行为,直接以自身的行为予以纠正。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权力制约主体是以自身的行为直接纠正其他权力错误行使行为,而权力监督是监督主体督促被监督主体或其主管部门,纠正被监督主体错误行使权力行为,体现的是间接纠正;权力制约体现为对权力行使的事前和事中控制,而权力监督体现为对错误行使权力的事后纠正,前者有利于提高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后者有利于权力行使的效率。在控制权力中,两者各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在理论上不能相互包含和替代。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体现了检察权的控权性和诉讼性从控权的角度看,我国检察权可以划分为制约性检察权和监督性检察权,制约性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中的提起公诉权和不诉权、批准逮捕权,监督性检察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又可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公诉权是一系列权力的复合体,兼具制约性与监督性,其包含了部分监督权,如抗诉权、部分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但公诉权的主要属性应是制约性。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首先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开启上,使审判权受“不告不理”原则的拘束,没有公诉即无审判,避免了审判机关包揽司法权的全过程,避免了审判机关沦为主动追究、判定犯罪的司法专断者,这本身就是对审判权最大的制约。其次,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还表现在,法官在审判中受公诉机关指控对象和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审理公诉机关未指控的对象和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违反这一规定就等于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应当无效,或者构成抗诉和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公诉权的制约作用还体现在对侦查权的控制上。公诉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诉与不诉的选择上,不起诉是对侦查结果的否定,直接阻却了侦查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图。我国检察权的权力控制方式与当代西方各国,特别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相比,体现出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法律监督属性,每一项检察权都体现出了法律监督的特征,并且当代我国检察权在权力控制中实现了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有机结合,各项检察权在权力控制中相互协调与配合,对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产生了重要而深刻的影响。我国检察权之所以呈现出法律监督特色,有历史传承的影响,有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在我国一元多分的政权结构中,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双重公法人格,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产生了“一府两院”,基于授权关系和法律地位的差异性,人大拥有了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力,并且这种监督是一种上对下式的宏观监督。检察监督权来源于人大,并要接受人大的监督,在控制其他国家权力中,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各自有不同的权限和范围,体现出宏观与具体的关系。从诉讼的角度看,我国检察权主要在诉讼领域发挥作用,其在行使过程中有诉讼法所规定的效力,能够引起诉讼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一种职权诉讼行为。检察权与诉讼的关系,表现为检察权的各项职能都具有诉讼的属性。检察权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紧密相连,其重要作用就在于确保诉讼活动符合既定的法律规范。检察权维护法律与秩序的基本手段就是将它依法管辖和处理的事件交付诉讼,通过诉讼作出最后的判定和处置。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具有不同的控权性和诉讼性我国检察监督权的诉讼性和公诉权的诉讼性不同。检察监督权不具有直接的求刑性,其诉讼性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程序性,而公诉权的行使不仅强调程序性,而且还具有明显的求刑性。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具有不同的控权性和诉讼性:1,监督与公诉职能不是以并列关系共存于检察权之内,而是相互之间有着职能交叉。2,检察权不等同于法律监督权,而是检察权中包含了一部分法律监督权。3,检察权更不等同于公诉权,检察权包含了公诉权。因为检察权中的其他权力如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并不能包含于公诉权之内,但公诉权无疑是检察权中的基本职能。我国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共存于检察权之中,符合诉讼规律,并不冲击法院的中立地位和打破控辩平衡。一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并非检察机关所独有的权力,辩方有对等的权利。二是检察监督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职责,具有必为性。无论对控辩双方是否有利的审判行为,只要是违法,都要予以监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辩方的合法诉讼权利,积极实现控辩平等。三是审判监督是平等主体间的监督,而非“上对下”的监督。四是审判监督仅是程序性的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公诉权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没有公诉权,检察机关作为纯粹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是值得怀疑的。我国检察权实质是权力控制与诉讼的有机结合,体现出权力控制法治化的特征。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而言,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力控制,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权和制约权而言,则是以控制权力的方法来确保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使诉讼活动处于既定的法律规范之内。

第一部分:阐述人大监督的内涵(可区分国外资本主义的相关监督制度,突出社会主义人大监督的优越性)第二部分:细述人大监督的范围和职责及原则以及先关内容第三部分:实例解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例子是最好的证明材料)通过这些实例,来应正第二部分,同时,你要有新的思路,在这个思考和组织文字的过程中能形成你自己的独到见解也很不错,那就属于升华的东西了,也是你这个论题的关键所在和看点第四部分:重点突出你的观点和思路,最好做到有所展望第五部分:总结全文,列出你的相关参考资料【以下是第二部分的些许材料,希望能帮上你,关于这个论题很多资料还需你自己去查阅,一般不是专业出身帮不了你,这个论文在网上有的卖,不过,还是建议你自己组织写起来,把这个知识点搞定了,你的知识也丰富不少】人大的监督工作,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也是监督工作的法定程序。监督法实施虽有半年多时间,但有的地方对人大监督的公开工作还未引起高度重视,重监督、轻公开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新的形势下,我们一定要加深对监督公开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监督公开工作,以实现监督法规定的各项任务。人大监督工作向社会公开的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公开的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依照监督法和监督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监督工作向社会公开的职责。在公开的同时,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即该公开的一律公开,不该公开的要尽保密的责任。公开工作不做好就是失职,严重的属于违法。二是及时公开的原则。当今是信息时代,一定要在有效时间里将人大监督工作信息公布于社会,否则将降低或消弭信息价值。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一经通过就应向社会公布;常委会审议意见和计划、财政、审计报告要适时向社会公布;“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报告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全面公开的原则。要向社会公布人大监督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让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了解人大监督的计划,监督的过程和监督的结果,知悉人大监督工作的程序。要保证公布的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人大监督向社会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首先要建立公开工作制度。要将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时效、公开的程序、公开的方式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形成向社会公开的工作规范,同时要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证人大监督公开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其次采取适当的公开方式。法律对人大向社会公布监督工作的载体,没有作出规定或限制。目前普遍采用的媒体公布、期刊公布、网站公布、新闻发布、宣传栏和电子显示牌公布,甚至短信公布都是合法有效的。公布信息的方式要根据内容的要求和效应的程度而定。公布不同的内容,要适当选择不同的载体。如人事任免、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案的决定适合在媒体公布,而一般的审议意见则适合在期刊和网站上公布。公开比公布的内涵要广,公布是公开的一个基本方式但不是全部方式。如人大对一些特定问题调查结果。针对特定人群或事件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涉及局部保密的材料等,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如类似国外议会的做法,公民或者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到人大机关查阅相关文件或经申请旁听人大有关会议。再次要设立补救措施。人大常委会将监督工作向社会公开,是其法定职责,如果不依法进行,公民和组织有向其问责的权利,人大常委会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公布。如果公布失实也必须予以公布纠正。人大工作人员失职或渎职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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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  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  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5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  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且上不封顶、多多益善,但在公安那边,受迫于破案率,往往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被立案监督还有扣分项,所以不愿意配合,即使不积极、不主动。有的检察院甚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与公安沟通协调,做假监督、纸面监督和数字监督,只为应付上级考核。个别基层院甚至出现批捕100件,立案监督80件的造假现象。所以,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考核是为了工作,而非工作是为了考核。因此,考核宜粗,抓大放小,尽量不要设指标;监督宜细,要规范明确,尽量具体。二是应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从实践看,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三是应探索政法机关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和共享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例如,笔者所在的武安市检察院,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670余起,其中报捕案件218件,直诉案件110余件,在立案监督方面大有空间,但是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举报,渠道太窄,案源不多。如果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从报案、受案开始进行监督,也可以扩展到对治安管理案件的监督,防止刑事案件的“降格处理”,真正做到“源头监督”。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  四、加强自我监督和检务公开,使法律监督更具公信力  法律监督是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捕诉部门的监督。因此,还要将监督触角向内延伸,结合案管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批捕、起诉案件的进行程序监督和反馈调查,杜绝错案和执法瑕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公正办理;结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办案人的监督,杜绝执法过错和违法办案,确保每一名干警都能公正、廉洁执法。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检务公开,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涉农检察宣传、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通过升级检务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通过纸质媒体、电视、广告大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一些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借力微博、微信、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  五、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自身素质。我们的监督对象有对法律非常谙熟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身经百战的老办案民警,而且执法环境越来越严、越来越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必然要具备更高的素质。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对同属一个战壕的兄弟政法机关进行监督,必然面临方方面面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做一个称职乃至优秀的法律“挑错人”。二是要善于学习,提升法律修养。要凸显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建设学习型检察院,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提升干警文化品味和法律修养。三是要紧贴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法律监督点多面广,需要培养知识全、业务专的的法律监督实践者。可以通过实施全员轮训,让干警到各个业务部门去“兼职”和“实习”,这样有利于干警尽快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环节的各个程序,同时,也可以在轮训中发现和培养一专多能的法律监督人才。对年轻干警可以实施跟案培训,从案管受案开始,安排有经验的业务能手做其“导师”,领办某个案件的全流程,促进年轻干警尽快熟悉各项业务,迅速成长、成熟起来。四是要强化队伍的管理监督。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者,也不例外。必须坚持理想信念时时讲、职业道德时时抓、工作纪律时时记,同时,还要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促进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多看往期的,吸取吸取经验1、对话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游小琴 一副黑框眼镜,一头齐肩短发。干练,是游小琴给记者的第一印象。采访中,游小琴每聊开一个话题,总要跟上“一、二、三”的梳理总结,极大地方便了记者的采写。善于分析,讲究逻辑,这是游小琴留给记者的第二感觉。最令记者感动的,还是她自始至终所强调的“公诉人要有正义感和良知”的理念。 参赛是享受“盛宴” 记 者:“十佳公诉人”的参选和获选经历,带给你的收获是什么? 游小琴:首先感谢高检院和我们院的领导,给了我这次参赛的机会。最大的收获是业务水平得到一定提升。和各省顶尖公诉人同台竞技,更多的是享受一场公诉“盛宴”,开阔眼界,学习他人之长。心态也得到一个更高层次的锤炼。在司法界、学术界权威人士面前答辩论辩,这让我在以后出庭支持公诉的日子里,能有一个更加沉稳的心态,自信心大增。还有就是广交良友。收获是多方面的,影响是长远的。 记 者:通过参赛,你认为合格的公诉人应该是怎样的? 游小琴:底线是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其次是拥有正义感、良知和责任心,因为公诉人面对的是他人的自由、他人的生命。我最欣赏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这句话。不停地用规范考量事实,然后又用事实寻找法律规范,最后才可以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不允许草率。对内外工作关系的协调也是必修课,这包括与系统内的办案人员、系统外的法院公安人员、当事人双方等人员的沟通协调。另外,还要有甘于奉献的精神。 公诉带来正义感和良知的满足 记 者:工作带给你最快乐和最痛苦的事是什么? 游小琴:能真正为他人的自由作出努力,这是工作带给我最大的快乐。最痛苦的事就是错诉。我不允许自己的职业生涯里出现“佘祥林”现象,以前没有,以后也不会有。 记 者:公诉成功时的心情怎样?如果失败了呢? 游小琴:成功时,正义感和良知得到满足,很快乐。失败说明审查工作没有做到位,应当汲取教训。我要强调的是,公诉人代表着国家,所以必须要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一丝不苟。 记 者:工作中如果遇上法和情之间的博弈,你最真实的感想是什么? 游小琴:如果是变味人情,坚决抵制。另外,司法是讲究亲历性的活动,在接触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投入自己的感情,这个时候,怎么把握?我的理解是公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职业,对他人的自由持有正义感和敬畏感,这是激励公诉人公正执法的一种不竭的内在动力。 “舌战群儒”展我公诉风采 记 者:庭审中,你一次一个人最多辩战几位律师? 游小琴:2004年的一个案子,一对七,上午下午整整一天,最后全部有罪判决。我是“遇强则强”这一类人,所以法庭上很兴奋,逻辑分析、口头辩诉等发挥得比平时好。总的感觉是非常舒畅愉快,让我坚信公诉工作不仅体现公平与正义,而且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充满了自我挑战的乐趣。 记 者:累了怎么办? 游小琴:运动,工作之余我总爱运动。喜欢力量型的运动,比如跑步、爬山。一方面能锻炼身体,另一方面能改善精神状态。我只要一上山,无论情绪如何低落,都能在短时间内重振精神。多运动,才有强健的体格和良好的心态,才能一个人对战多位律师嘛。 记 者:检察官和对阵的律师相比,后者的收入似乎更为可观。对此,你怎样看待? 游小琴:不能做简单的对比。近年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公诉人的后勤保障和技术保障,在人才的教育、培养方面花了大力气。公诉人工作、成长在一片沃土之中。同时,公诉人得到的是正义感和良知的满足。所有这些,都不能用钱衡量。 记 者:谢谢,再次祝贺你当选全国“十佳”。 游小琴:我会继续努力,谢谢。 2、公诉人辩论大赛之我见 初到单位检察院,就有机会现场观看惠州市检察院优秀公诉人评选的对决辩论赛,目睹一对对公诉人以比赛的形式,面对往往两难的法律问题坐而论道,相互唇枪舌剑的风采,内心不免有几分惊喜。惠州市优秀公诉人评选活动分为论文写作,检察业务知识笔试,审查文书制作,论文答辩和辩论赛等诸环节,评委不仅限于本系统,还邀请法官和律师参与,辩手从各个县区检察院推荐,整个活动安排紧凑有序,评价系统公开公正,选手均代表各县区检察院公诉的真实水平,可谓才俊云集,盛况空前。闭幕式由主管检察长主持,检察长讲话,院领导颁奖,已经是本系统活动的最高级别。用黄建明检察长的话说,“公诉机关代表着检察院的脸面,公诉人能力的发挥和高低代表着检察机关的形象,决定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行使的效果”,可见本市检察系统对通过这一评选和比赛活动提高本市检察系统公诉人业务水平,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视。然而,在目睹活动中辩手的表现,并且相信这类活动的开展,其示范和指针作用会极大地提高检察院特别是公诉人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同时,我对通过公诉人辩才的培养,是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有效行使,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然心存疑虑。个人认为:没有法律的信仰确信和刚性实施作为基础的辩论,其实只是智力和口才的表演。参赛者在这样的比赛中展现了自己既有的才能,从这样高强度对抗辩论中获得的经验,也会使自己在出庭公诉时辩论起来更加气势如虹,甚至同行观众也能从观摩比赛中获益良多,但是,这样的辩论,却无法真正解决法律实施中所面临的问题。现代法治要求控辩机制的核心在于,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检方和被控方处于相对平等的位置上,通过程序内的双方的对抗性活动,特别是对抗辩论,使犯罪或者无辜的法律真实得到呈现。而我们目前真实的刑事司法状况是: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一旦身陷囹圄,即使是真正的无辜者,也逃不过被剃发、穿囚衣的厄运,甚至连涉嫌犯罪的律师,都无法得到为自己书写辩护词的一支笔和一张纸,会见自己的亲属和律师的合理要求也无法得到满足。在这样严重失衡的控辩力量对比面前,公诉人的高超的口才与能力,除了作为表演,其实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与真实的庭审控辩相比,公诉人辩手大赛的区别在于,一个是绝对力量失衡的表演,一个则是地位平等势均力敌的表演。由于辩论比赛出题的限制,比赛往往没有单边和标准的答案,就这一点来说,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结果与真实的控辩是完全相同的,不同点则在于一个博得满堂的掌声,一个却可能把无辜者顺理成章地投入监狱。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公诉人辩论大赛虽然提升了公诉人和检察机关的形象,却无法实现控辩制度的初衷,即通过控辩还原指控事件和行为的法律真实。当然,如果检察机关从提高公诉人的能力入手,在公诉人能力提高的基础上,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自身身体力行并敦促其他司法机关逐渐落实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放松对辩护人的不合理的限制,使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对抗,不再是一方手持削铁如泥的宝剑,一方却只能戴着脚镣和手铐跳舞,而是一场诉讼程序规范内的势均力敌的较量的话,则是真正的法治之福和社会之福,使刑法真正成为守法者和罪犯的共同的保护神。3、全国十佳公诉人比赛又将拉开帷幕啦!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开展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暨全国优秀公诉人评选活动的通知》,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将于2009年9月举行。全国十佳公诉人比赛是公诉领域最高水平的颠峰对决,可以说是公诉领域的最高荣誉,“全国十佳公诉人”可是分量好重的无比荣耀哦!提早一年的时间公布比赛通知及评选规则,在向鹏的印象中好象是第一次。全国十佳公诉人比赛也是难度最大、要求最高、竞争最激烈的比赛,何以如此?首先,每个省只能选派3名选手参加,所以能参加最终全国十佳评选的都是各个省通过残酷淘汰赛选出的精英,能参加最终全国十佳评选的都是一些公诉高手,都代表了所在省份的最高水平。其次,比赛的内容多,比赛的面比较广,竞争之激烈是空前的,比赛的项目包括公诉业务笔试、论文写作、公诉业务答辩、论辩四个大项,既包括法学理论功底的较量,也包括公诉实战经验的比拼,这就要求参赛选手必须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必须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必须有敏捷的应变能力,必须有雄辩的口才,因此,十佳公诉人比赛是实力与智力的激烈对抗,是全面素质的体现。第三,参加全国十佳公诉人比赛既是智慧的挑战,也是体力的抗衡,要知道,整个封闭式比赛要在激烈、紧张的对抗中持续10天,10天之内参加四项高智力的比赛,没有较强的体力和意志力是很难坚持下去的,所以,较好的心理素质很重要。综上,能参加参加全国十佳公诉人比赛很难啊,要想获得好成绩更加难!对于上述三点,向鹏参加了2006年第三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评比江西省选拔赛,深有体会,在那次选拔赛上,我仅获得“全省优秀公诉人”未进“十佳”。向鹏留意了一下公布的评选规则,有两点体会:一是在比赛成绩的综合评分上,论辩只占总分的15%,而公诉业务笔试占50%,公诉人的水平确实需要通过具体办案得以体现,但敏捷的思维能力和雄辩的口才是一名优秀公诉人最基本的职业素质,而论辩最能体现这两项基本素质,所以,论辩项目与公诉业务笔试必须占据同等的分数比例,并且该两项应该占总成绩的绝大比例。二是评选规则规定选手在论辩赛开赛前20分钟抽题,也就是说不给选手较多的准备时间,这更能体现选手的功底、素质和平时的积累,当前不少地方在组织公诉人论辩赛时,提早半天甚至一天时间给选手选定题目,选手可以充分地、详细地准备甚至可以背出来,有的甚至与辩方密切沟通互相商量、演练好论辩的具体交锋细节,到正式比赛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案演戏以谋求双方都获得高分,这是不妥的,这不能比出真正的水平,所以,高检院规定论辩赛在比赛前20分钟抽题比较合理,因为即兴比赛更激烈,更能体现选手的功底与实力。各位公诉人好好珍惜这次难得的机会吧!以积极的心态积极投入到全市、全省乃至全国的十佳公诉人比赛吧!好好准备,努力拼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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