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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龙在天w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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咔嚓咔嚓咔嚓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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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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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飞1976

著有《反暴临战学基础》、《警察查缉战术》、《犯罪控制与警务改革》、《绑架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处置要略》、《反劫持谈判与战术》等专著5部,主编《犯罪学》、《人质解救术》、《犯罪现场勘查》等教材、文集多部,在《法学》、《法学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等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 一、著作、译著、教材及文集: 《刑事侦查学总论》,副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李昌钰博士犯罪现场勘查手册》,主持翻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犯罪现场勘查》,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反劫持谈判与战术》,专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绑架犯罪案件侦查与处置要略》,专著,群众出版社,2004; 《警察查缉战术》,专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刑事侦查学》,副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犯罪控制与警务改革》,专著,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人质解救术》,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 《犯罪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反暴临战学基础》,专著,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 《侦查中的隐性知识:专家观点与典型案例》,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侦查论坛》,主编,从2002年以来已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连续出版14卷。 《论数字化时代侦查活动的演进》,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1期。 《公安高等院校公安专业教材建设的几点思考》,载《公安教育》2014年1期。 《如何科学地认定犯罪事实——《犯罪重建》译序》,载《犯罪研究》2013年5期。 《提升公安院校学生专业技能水平问题刍议》,载《公安教育》2012年10期。 《行为证据浅探》,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5期。 《公安高等学校本科层次人才培养应注重“三个兼顾”》,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5期。 《同一认定理论地位新探》,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期。 《侦查学逻辑起点探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3期。 《侦查学原理研究30年探要》,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1期。 《警方主导下的自杀干预及流程和要领》,载《警察实战训练研究》2008年3期。 《论视频监控系统在侦查中的运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8年5期。 《论虚拟侦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1期。 《侦查破案的基本规律》,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1期。 《论命案防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3期。 《论劫持人质案件处置指挥职责与体制》,载《公安研究》2006年3期。 《中国社会转型期侦查工作的演进轨迹》,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1期。 《劫持人质案件的前期处置》,载《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2期。 《论劫持人质案件的特点》,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载2006年3期。 《论并案侦查条件的科学运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期。 《犯罪现场勘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理论化——〈李昌钰博士犯罪现场勘查手册〉评介》,载《犯罪研究》2006年6期 《第五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侦查系主任论坛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3期(第一作者)。 《刑侦改革的考量》,载《人民公安》2006年12期。 《侦查理论与实务几个问题的探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1期。 《论侦查信息化》,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6期。 《处置劫持人质案件有关问题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2期。 《侦查与侦查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1期。 《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年2期。 《论犯罪现场勘查的原则》,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6期。 《谈判现场的锦囊妙计》,载《人民公安》2004年5期。 《论侦查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6期。 《志愿反扒面面观》,载《人民公安》2004年6期。 《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构想》,载《法学》2004年5期。 《恐怖性劫持人质事件处置方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4期。 《论犯罪现场重建》,载《犯罪研究》2003年4期。 《杀人犯罪动机的系统推断》,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1期。 《警察出庭作证应对策略》,载《人民公安》2003年4期。 《正确认识、评价和推进刑侦改革》,载《人民公安》2002年5期。 《论模拟现场勘查教学的规范化、系统化与现代化》,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1期。 《论犯罪现场的构成》,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4期。 《浅谈侦查模式的变革》,载《人民公安》2002年11期。 《论人质谈判的类型》,载《公安研究》,2002年7期。 《警察查缉战术若干基本问题探讨》,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2期。 《犯罪现场分类的新视角及其意义——中美犯罪现场分类之比较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5期。 《盘查战术浅探》,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期。 《对峙性缉捕战术研究》,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5期。 《追缉战术浅探》,载《政法学刊》2001年2期。 《评英国犯罪预防的理论、政策与实践》,载《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1期。 《劫持人质案件的概念、特点和类型》,载《政法学刊》1998年3期。 《论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地位》,载《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6期。 《淫欲型系列杀人犯罪的特点和侦察途径》,载《山东公安丛刊》1995年8期。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暴临战学的构想》,载《公安大学学报》1992年2期。 《犯罪时空论(上)——论犯罪空间》,载《公安大学学报》1987年4期。 《犯罪时空论(下)——论犯罪时间》,载《公安大学学报》1987年5期。 《我国刑事侦察学史略》,载《法学杂志》1987年5期。 《论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载《政法学刊》1986年6期。 《对侦查和侦察的不同见解及处理意见》,载《法学杂志》1986年3期。 《论刑事犯罪现场的分类及其意义》,载《公安大学学报》1986年4期。 《重大暴力性案件的侦察和指挥体系初探》,载《公安大学学报》1985年2期。 《视频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及其发展前景——从伦敦地铁爆炸案谈起》,载《证据学论坛》2008年辑刊。 《美国的实践导向型证据分类法及启示》,载《证据学论坛》2010年辑刊。三、报纸论文: 《侦查程序改革中如何体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载《人民公安报》2007年11月3日版。 《警方实施自杀干预的基本流程及要领》,载《人民公安报》 2006年7月28日版。 《劫持人质案件处置指挥问题新探》,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9月7日版。 《以科技推进侦查模式的根本性变革》,载《人民公安报》 2005年11月30日版。 《刑事侦查工作方针修改再探讨》,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12月28日版。 《刑事司法改革:兼顾人权保障与侦查效率》,载《人民公安报》2004年3月10日版。 《处置劫持人质案中如何引导新闻舆论》,载《人民公安报》 2004年12月8日版。 《解决警力不足的途径探讨》,载《人民公安报》2003年8月5日版。 《确立适应时代需要的刑侦工作方针》,载《人民公安报》 2003年10月8日版。 《WTO时代的刑侦工作方向》,载《人民公安报》2002年10月16日版。 《新刑诉法施行与侦查办案能力的提升》,载《人民公安报》2012年07月29日版。 《数字化侦查异于实体侦查的七大特点》,载《人民公安报》2012年07月15日版。 《数字化时代侦查工作应把握好“十个统筹”》载《人民公安报》2010年10月25日版。 《侦查阶段错案的成因及治理对策》,载《人民公安报》2010年7月25日版。 《行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大有可为》,载《人民公安报》2013年5月5日版。 《公安机关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和原则》,载《人民公安报》2011年8月21日版。 《刑事错案原因哲学探源》,载《人民公安报》2013年8月11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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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出于蓝

‍小叙刑法第205条适用之谦抑性背离(一)黄一宸律师擅长领域:经济犯罪案件辩护、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合同纠纷。黄一宸,男,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学士。对于《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有较好的理论功底,曾参与教育部科研项目研究,并已结项;在《南华大学学报》、《公安学刊》等多本核心期刊上发表过数篇学术论文;执业期间参与多起经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均在400万以上)、职务犯罪案件案件(涉案金额均在1700万以上)、劳动争议案件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等在内的诉讼代理活动,专业能力及敬业态度收到客户一致好评。摘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仅发生在刑法的立法形成环节还体现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上存在一定偏差,导致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统一;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的性质不明确;刑罚设置显失公平。对于罪的谦抑性缺失可通过对刑的谦抑性进行弥补,通过设置“条件性出罪机制”,以体现刑法的温度,避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定罪受到限制或是量刑过重。刑法谦抑性;短缩行为犯;非法定目的犯;条件性出罪机制。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因篇幅原因,在此笔者只讨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虚开和抵扣的行为分别侵害的是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和国家的税收利益两种不同的法益。税收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调整以及税收行政违法数量的上升,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规制法定犯无法回避的内容。 [1] 由此《刑法》205条也成为了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罪)的标准,规范了何时犯该罪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关于刑法205条的诞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市场经济繁荣之下的衍生物,这个罪名的首次出现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决定》。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0月17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上述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界定。最后,97刑法在吸收了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后,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就此入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制度的改革,《刑法》第205条的适用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正和完善。正如习总书记在2018年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的一样: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作为刑法的一部分,必须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作为一项刑法的重要原则,其意在犯罪的界定中强调刑法罪名设置的必要性和地位的补充性;在刑罚的设置中强调刑罚范围的有限性和强度的轻缓性。当前虚开罪在立法秩序和涵盖的范围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从而导致刑罚设置的不均衡,影响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效果。[1] 孙笛、杨宗辉,《税收刑法谦抑性的困境与出路》,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13页。一、立法秩序紊乱导致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立法有违谦抑性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犯罪的构成不论采取的是三要件、四要件或是三阶层说时,对于定罪都要求行为人的主客观具有一致性。然后根据虚开罪的犯罪特点,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虚开的故意,是否具有抵扣税款的故意从刑法第205条中并不能明确看出;根据刑法205条的表述,客观上行为人必然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同时也可能存在抵扣税款的行为。如此便存在虚开罪构成主、客观不相符的情形。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和抵扣税款的目的,但实际的客观行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这同样构成虚开罪,并与不存在抵扣税款目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时的定罪和量刑无异,究其原因要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探讨。中国的刑法立法采取的是一元刑事立法,即刑法典的模式,对刑法修改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之间形式统一,层级效力相同,内容相互替代。 [2] 虚开行为除了有刑法外还有如《税收征管法》等在内的税收行政法规约束,税收法中并未设置虚开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涉及犯罪的部分表述为“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类表述属于概括式的附属刑法,仅起到宣示和映照的作用,并未有实际的刑法意义。谦抑性原则体现刑法地位的补充性,补充税法对于虚开行为的追究,保护的是由税收行政法规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因此,在立法层面上,虚开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后于税收行政法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65、66、67、71等的规定,都是要有少缴或者不缴应缴税款的情形行政机关才会追究其行政责任。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前提。然而,立法秩序的紊乱使得虚开行为的定义依赖于刑法,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从刑法205条的表述中只能看出要求了虚开的故意,而并不需要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行政与司法中对于虚开行为界定标准的不统一在理论上使得虚开罪在定罪时存在主、客观要件不相符的情形,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多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新的镇压性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有效,它也难免具有使人们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方法。 [3]既然在定罪虚开行为时存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不一致的情形,为解释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将“故意”和“目的”区别开。在虚开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但其抵扣税款的目的是超出虚开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范围的,称其为超过的内心倾向。故意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作为行为人表象的对象,虚开罪中,抵扣税款的目的其实也同样处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之内。 [4] 这又将圈画虚开行为犯罪范围时引入了另一个困境:该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2] 黄京平、彭辅顺,《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第51页。[3]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版,70-71页。[4]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4页。二、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导致行为、目的犯不明确,入罪有违谦抑性行为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在刑法理论中,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法定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犯是指以刑法规定的一定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发罪,只要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都认为虚开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不管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抵扣税款还是其他目的,客观是是否实施抵扣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都以构成虚开罪。这一点没错,因为虚开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税收的管理秩序,违反了税收法,但这只是罪体要素的问题,并未涉及罪责要素,未区分与因虚开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的区别。目的犯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其不以行为人实施了其所追求的行为或实际上发生了其所追求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国家税收法中涉及犯罪的描述都是包含了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损失,对于仅侵犯了国家税收制度的违法行为都以行政处理或不处理终结。在虚开行为上,虚开罪的刑事法网应以税收行政法为基础,以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为必要前提,以实现最小犯罪圈的必要性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由此处罚的目的才是处罚虚开行为具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特别目的的危险性。但仅将虚开罪认定为目的犯,会导致虚开罪的立法设计仅体现刑法关注的重心在与税收利益是否收到实际损害,而忽视了从根源上对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虚开行为的规制。换言之,只将主意力落在河流的尽头,或仅关于源头的治理都是整体调控意识缺乏所使然。 [5]根据赵延光教授的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可分为单一危害行为和复杂危害行为,在复杂危害行为中,在前一行为实施完毕后,基于后一行为的目的而着手实施另一危害行为,不论成功与否都可成立既遂。那么将其运用到虚开行为的犯罪构成中,陈兴良教授认为,虚开罪作为行为犯其实是一种短缩的行为犯,也可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此行为即无该犯罪。第二个行为是附带的行为,构成该罪并非一定要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也仍属于该罪的情形。之所以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是行为该罪有两个行为,刑法规定只要有第一个行为就可构成犯罪,但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的目的。由此也可将短缩的行为犯与目的犯联系起来,将认定虚开罪的关键圈划在罪责要素上而非罪体要素。因为,虚开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单纯的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6] 入罪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既然当前刑法第205条的设置在理解上会导致对于虚开罪的划定范围过大,会因虚开且偷国家税款(“开且”)的行为人而牵连有虚开发票行为但未偷国家税款(“开未”)的法人或自然人,影响他们的正常经营甚至过分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法的漏洞其实可通过司法措施的自洽性进行弥补,如尽管有虚开犯罪行为,但未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损失,并且主观上积极主动弥补行为过错,按当前刑法,定罪时虽仍构成虚开罪,但因后果显著轻微,可从经济犯罪的可恢复性以及司法有限地介入市场角度体现出刑法在量刑时的谦抑性,作出缓行甚至是不予处罚的决定。达到“开未”类型上的罪与刑相适应。[5] 陈运光:《税收犯罪研判》,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6] 参见,法研[2015]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三、行为、目的犯不明确导致“开且”和“开未”在刑罚设置中难以区分在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如前文所述,虚开罪并不是单纯的行为犯或是结果犯。因为将其简单的定性为行为犯,将会导致在虚开数额一致的前提下,不论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损失的或多或少都会受到相同的刑罚;若简单的定性为目的犯,则会导致税收行政法及刑法所保护的税收的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制度无法得到保护,会导致一部分行为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从源头上预防虚开罪造成不利的影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虚开罪的构成是否必须要以取税款为必备要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支持的肯定说,他们认为该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若不具备取国家税款的不易认定为该罪,只要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且,这里的抵扣税款, 由于是不应抵扣而抵扣,因而是一种取税款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行为并且已经抵扣税款,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仍然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是周道鸾和张军教授支持的否定说,他们认为虚开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法律并未规定在构成该罪时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明知这种虚开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流失; 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取抵扣税款的目的。所以无需讨论行为人除虚开故意外的主观目的。 [7]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尽管肯定说给人一种打击范围过于狭小的感觉,让人觉得有了违法行为,只要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能处罚或不够犯罪了。但,其实这是片面地理解肯定说。肯定说是认为没有抵扣税款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构成其他罪的可能,如逃税罪。虚开罪本身就是从逃税罪中分离出来的,在犯罪的主体和客体上相同,因此,实行了虚开行为,尽管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仍会收到处罚。以此也能区分同一行为,因行为目的不同时可能造成的不同危害。因为虚开并取税款和虚开未取税款所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的社会关系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通过对刑罚的不同来体现出实行虚开行为后是否具有取税款的目的或者取税款多与少之间的区别。这样在符合刑罚谦抑性的基础上加强对虚开行为的打击,是基于我国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虚开犯罪呈高发态势的从而通过刑事制裁给予及时的回应,同时也为发票制度的完善赢得了时间。[7]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四、设置“条件性出罪机制”,通过司法措施的自洽性遵循刑法的谦抑性由于虚开刑事立法秩序的紊乱,造成了虚开罪在犯罪构成上产生了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的情形,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所导致无法用单一的行为犯或是目的犯来定性虚开罪,而当前检察院法院都将虚开行为认定为行为犯,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开罪的量刑显示公平,刑事制裁的范围过大。这实质上都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同程度的偏离。英国哲学家边沁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在虚开行为中,既然在罪的谦抑性上存在偏差,那么只有通过注重刑的谦抑性,建立有效的“条件性出罪机制”来体现出法律的温度。在刑法理论中,不仅行为犯可以分为单纯的行为犯和短缩的行为犯,目的犯也可分为法定的目的犯和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理解上也不会发生歧义,但非法定的目的犯往往在适用时存在争议。就以刑法205条的虚开罪来看,刑法并未对以取税款为目的作为定罪的明文规定,那么显然不是法定的目的犯,但是否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如前文所述,虚开罪实际是短缩的行为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第二行为取税款的目的。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于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虚开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见在虚开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同样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关键所在。尽管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取税款并非虚开罪主观故意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目的,而这种犯罪危害的实质并不在于危害行为,而在于通过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所以,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偷税款的目的是该罪的目的要件,但从其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客关损失看,都应当作为成为该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此笔者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法,对刑法205条进行解释,将虚开罪定性为非法定的目的犯。虚开罪即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并不矛盾,因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 [8]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经济犯罪侵犯法益的可恢复性以及司法应有限地介入市场,根据刑法谦抑的本性,对于市场经济犯罪不应过分介入。在我国规制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时,甚至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针对性的贯彻非刑化政策和“便宜主意”,从而慎用刑事追诉权原则。 [9] 后来在《刑法修正案(七)》中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松缓和的一面:在刑法201条“逃税罪”中的增加了第4款,作为出罪条款,缩小了对逃税罪的可罚范围。虚开罪作为从逃税罪中分离出来的税收类经济犯罪,两者的犯罪犯罪主体和客体亦相同,在刑罚制度的设计中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以及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目的在于尽量使用经济规范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快速、有效的处理有关经济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努力缩小刑事打击面 [10] ,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犯罪类型相同,但毕竟罪名有差别,因此出罪机制的条件也应不尽相同,条件性出罪机制的条件也应当遵循特定合理的标准。但虚开罪出罪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给事后认罪态度良好,并以实际行动补偿了其对税收利益造成损害的初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虚开行为人事后积极弥补自己的过错,更好地修复被破坏的税收利益。 [11] 在虚开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前提下,虚开犯罪的刑罚设置成呈现成本较高和收益较低的特点,无法达到刑法谦抑性原则所体现的刑罚经济性要求,由此,建议可通过刑法修正案等模式类比逃税罪制定虚开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8]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二章第3节。[9] 龙宗智:《论我国转型期规制经济的刑事政策》,载《法学》,2005年第1期,第63-69页。[10] 庄绪龙:《论经济犯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以犯罪的重新分类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19-27页。[11] 周微:《偷、逃税行为的违法与犯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关注华立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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摇滚小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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