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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ki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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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宪法化原则研究  [摘 要]基于国家的理性治理思想和刑罚权的特别规制需要,刑法的宪法化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作为厉行刑事法治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准则,刑法的宪法化原则在近现代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全面、准确地界定它的基本含义,系统、科学地确定它的基本内容,是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应用它的重要前提。只有实现刑法的系统宪法化和法治化、宪法的司法化,它才能真正地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得到贯彻。[关键词]刑法;宪法;刑法的宪法化;刑事法治;法治;宪法的司法化[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8)01-0027-05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是从总体上来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宪法所限制和规范的国家权力当然也包括刑罚权在内。但是,考察近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许多宪法也专门把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重要内容纳入了自己的规范范围。这种现象就是刑法的宪法化。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把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重要内容纳入宪法规范范围已经成为刑事法治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准则。我们把这个重要准则称为刑法的宪法化原则。尽管在过去人们并未明确提出刑法的宪法化原则,但是它在刑事法治建设中的应用是有目共睹的。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这个原则,一方面可以使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重要内容得到宪法的体现和保障,另一方面可以使刑法和宪法连接起来,使刑法从内在上符合宪政的精神和原则。虽然刑法的宪法化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刑事法治原则,但是国内学界对它的研究还是比较少的,①特别是系统的理论研究。在本文中,我们试图从思想基础、历史沿革、基本含义、基本内容和实现方式等方面对它进行全方位的理论研究,以期为刚刚步入轨道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指导。一、刑法的宪法化原则的思想基础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上分析刑法的宪法化原则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同的观点。我们主要试图从宪法和刑法两个方面来分别分析。在宪法方面上,国家的理性治理思想是这个原则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在刑法方面上,刑罚权的特别规制需要是另一个重要思想基础。(一)国家的理性治理思想国家是社会内部不同力量相互作用的产物,而国家权力是社会内部不同力量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合力,是国家得以存续的实质基础。国家治理则是国家权力行使和作用的过程。人类社会早期的国家应用一种自发的治理模式。所谓自发的治理模式,是指在人类对国家内在规律的认识不足基础上的盲目的国家治理方式。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中,人们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虚幻的神或者天,行使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是这些神或者天的代表,建立在这种虚幻基础上的国家治理几乎完全变成统治阶级意志的表演舞台,也就变成了现在人们通常所说的人治。在这种自发的治理模式下,国家权力也并非可由统治阶级完全恣意行使的,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的,例如,社会经济条件、统治阶级力量的大小、社会文化因素等。但是,这些制约是客观的,而非自觉的制约。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自身和国家的认识发生了深刻性变化。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个体具有独特的价值,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才是国家的根本和目的。再者,国家权力的真正来源并非虚幻的神或者天,而是人类自身。国家权力并不是一部分社会成员的独有物,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物。它来源于个人,并且应受制于个人。因而,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对国家权力应当进行合理的配置,并自觉地把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些理性的人性观和国家观,为国家理性治理模式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基于这些观念和思想,人们开始深入探索如何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正是通过这种探索,近现代宪政思想应运而生。[1]宪政思想的基本内涵在于通过宪法来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正当来源、国家权力的类型和范围、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行使各种国家权力的机关及其职责等,特别是国家权力的类型和范围、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通过宪法,确认公民基本的权利和自由。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宪法。根据宪政思想,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上,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这个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和重大问题。宪法已经成为实施理性治理模式的重要前提。当然,一个国家制定了宪法,并不意味着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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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抖小姨

1)《我国刑期折抵制度之检讨》,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2)《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 共公开发表中文核心(CSSCI)及其他专题学术论文50余篇(除3篇非核心论文为第二作者外,其他均为独著或第一作者),主要是: 1)当前涉黑犯罪的特点与成因调查——以重庆11个典型案件为样本,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2)从极端到理性:刑罚个别化的进化及其当代意义,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逻辑思维规律下的量刑方法构建,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4)论量刑合法,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5)刑法现代化下的“量刑”解构——量刑规范化的科学基础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6)“量刑规范化”解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刑事法学》2009年第10期全文复印,校定C类核心;7)Philosophy Orientation i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Measurement of Punishment(量刑规范化的基本理念界定)(China Legal Science2),载《中国法学》(英)2008年第2期,校定D1类核心;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罪与非罪——以杨天庆等人涉黑案为例,载《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版;9)刑法修正案(七)》的罪名确定,载《2009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新中国刑法60年巡礼(下)-聚焦《刑法修正案(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10)刑法分则的司法本质与量刑基准的界定,载《2008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1)我国刑法与CCPR之比较与对接——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12)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之我见,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6期,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13)杨天庆等涉黑案的特点、成因与防控类似违法犯罪的对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校定D2类核心;14)我国羁押立法之实体规范检讨,载《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CSSCI来源集刊,校定D1类核心;15)论羁押制度的内核,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16)我国羁押制度的法文化考察,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17)论违法适用羁押的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18)反腐公约的预防机制与我国反腐的新课题,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8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19)刑期折抵立法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20)刑期折抵的理论定位,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21)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折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22)论滥用诉讼,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二作者;23)Reflections on the Evolution of Custody system in China(我国羁押制度的流变省思)(CHINA LEGAL SCIENCE2007),载《中国法学》(英)2007年,校定D1类核心;24)从劣质奶粉事件看农村伪劣商品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与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5期;25)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中文核心,《刑事法学》2007年第4期全文复印,校定C类核心;26)刑法视域的羁押探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4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27)审前羁押的刑事实体救济论纲,载《刑事法前沿》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8)临泉毒品犯罪泛滥的文化原因分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2期;29)司法拘留与民事拘留新论,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30)试论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之罪与非罪,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1)论刑期折抵的若干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2)刑期折抵制度的刑法精神,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3)巨贪萧作新经济犯罪原因剖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8期,2000年版中文核心;34)如何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的诉讼地位,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5)论拘留的刑期折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CSSCI,校定D1类核心;36)完善村委会选举立法的建议,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37)略论“刑事拘留”的若干问题,载《安徽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38)从一起少年投毒杀人案看农村局部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及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11期,2000年版中文核心;39)首要分子与主犯关系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40)略论事实重婚行为之罪与非罪,载《探索》1998年第1期,中文核心;41)论司法拘留与民事拘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42)“最高公安机关也应是法定的刑事司法解释主体”,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4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诉讼地位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44)“司法拘留适用的几个问题”,载《经济与法》2001年第5期;45)“民事制裁拘留”适用探析”,载《青海师专学报》2001年第4期;46)“略论学校使未成年人远离犯罪的几项工作”,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2期;47)“村党组织成员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质疑”,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4年第6期;48) 论刑事拘留主体”,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1998年第1期;49)“皖北农村毒品犯罪的文化原因分析”,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1期;50)“曹操法治思想探析”,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4期;51)“第四届刑事法前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52)“谈谈我国的拘留”,载《法律科学》98年增刊;53)“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国有大中型企业活力”,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1995年第1期;54) “论农村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事件的致因——以劣质奶粉恶性事件为例”,载《韶关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1)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量刑实证研究(主持,2010年-2012年,编号:10BFX041);2)重庆市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重点项目:法学本科专业多学科课程间交叉渗透的研究与实践——以刑法课程与相关课程为例(主持,2011年-2013年,编号:112048);3)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量刑指导意见研究(主持,2010年-2011年,编号:CLS-C1019);4)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执行刑研究(单独承担,2008年-2010年,编号:08SFB3016);5)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关于刑期折抵的77个司法解释研究(单独承担,2005年-2007年,编号:05SFB3008);6)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毒品犯罪刑罚适用轻缓化研究(主持,2009年-2010年,编号:CLS-D0958);7)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刑法视野的我国羁押体制完善研究(主持,2007年-2008年,编号:C0734);8)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大项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控机制及法律对策研究·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典型案例研究(本子项目主持人,西政校发〔2009〕329号);9)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量刑规范化的基本理论研究(单独承担,中博基字[2009]15号,编号:20090460721);10)安徽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我国拘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主持,1998年-2001年,编号:JW98080);11)安徽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皖北农村新型犯罪现象对该区农民奔小康的影响与对策研究(主持,2005年-2007年,编号:2005sk165);12)安徽省高校人才规划项目:刑事实体法视域的审前羁押研究(主持,2005年-2007年,编号:2005jqw079);13)另主持其他校级课题若干;参与国家社科规划课题和中国社科院重大规划课题若干。 1)第三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主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制保障;杭州,中国法学会和人民论坛联合主办,6-8);2)全国量刑规范化学术研讨会(南京,6-7);3)全国二十城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研讨会(量刑规范化专题)(天津,18-20);4)2006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杭州,8-10);5)2007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吉林,17-23);6)2008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南京,-23,受专题组推荐向大会作“刑法分则的司法本质与量刑基准的界定”的主题发言);7)2009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昆明,18-21);8)2010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兰州,11-13);9)第19届中国犯罪学学术研讨会(海口,6-8);10)第三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10-11);11)第四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10-11);12)第五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10-11);13)第六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10-11,作“量刑的逻辑思维规律”的主题发言);14)第七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21-22,作“量刑规范化的问题与对策”的主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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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  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  (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  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  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  (一)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  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  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死刑的条件。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06年3月11日下午表示,我国一方面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是的,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离开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犯罪现象。保留死刑就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实施死刑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从我国现阶段的价值观念上看,实施死刑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广大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往往只强调死刑的正面效益,而忽略了死刑的负面效应。  四、死刑存废之争的思考  死刑是存是废,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结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无论是死刑废除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各自有各自的观点。死刑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是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犯罪十分猖獗,如果不适用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原因上述已经论及到。但是我国并不一定要把死刑制度一直保留下去,如果今后我国达到了废除死刑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这就需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  五、积极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  我国在今后的刑法改革中,要积极发挥对死刑效能的改革,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一限制规定上看,刑法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还过于狭窄。如果能对单纯的政治犯和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政治犯如果同时又实施、参加、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如爆炸、杀人等,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单纯的政治犯,则大可不必适用死刑。我国法律都可以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难道就不可以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吗?如果刑法进行改革,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广大公民应该还是能够接受的。  (二)逐渐减少死刑数量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  我国的死刑立法不仅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还可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价值上低于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如一些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金融罪,组织他人****罪等。这类犯罪是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这类犯罪也大可不必适用死刑。非暴力犯罪占死刑犯罪的大部分,如果废止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死刑罪名就会大幅度减少,这也是我国死刑废除的突破口。  2、取消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如果取消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的罪名,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国际声誉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上述已经提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现象十分严重,给死刑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弊端。死刑复核问题也是社会上广为关注的话题。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曾有一个话题是“关于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也作最回应,说是最高法院正在从思想认识准备、法律准备、组织人事准备和后勤保障准备四个方面全面开展工作。正在从全国选调法官。一旦准备工作就绪,最高人民法院将很快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我国死刑效能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运用一定对策,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如果对死刑的改革能够很好的实施,废除死刑也就指日可待了。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增强定罪的准确性。我国废除死刑也不能过于积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废除,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对策,为废除死刑作准备。  (一)法律对策  即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在刑罚上,丰富刑罚种类,如美国的终身监禁和2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借鉴。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另外,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  (二)社会对策  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使社会整体形势得到稳定。如通过一定的对策,企业减少下岗职工;在农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使人们懂法、守法。如果做到了这些,社会的整体形势就会稳定,也会对废除死刑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对打击当前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从长远上来看,我国应对当今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积极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环境的逐步稳定,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应随着逐步减少,直至废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李龙、王习根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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