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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论文8000字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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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论文8000字完整版

k公司手机软件项目进度管理 字数:25655,页数:34 [摘要]本文采用理论结合实际的方法,在对企业进行实际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运用项目管理等理论,对A企业的手机软件开发项目方案进行研究,目的是促进A企业在手机软件研发领域保持强烈的竞争优势。全文首先阐述了近年来手机软件开发行业的发展现状:其次,阐述了手机软件开发的一般流程;然后,根据一般流程对A企业的手机软件项目方案进行设计,并且运用WBS工作分解法对设计方案做了详尽的剖析;最后,根据手机软件项目方案的实际执行情况,总结设计思路与流程,使得A企业在今后的手机软件开发项目上更加成熟,更加完善。 [关键词]项目管理; 手机软件; 进程; 设计 目录 第一章 引言 1 1选题背景 1 2研究目的 1 3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章节安排 2 第二章 项目进度管理研究概论 3 1项目进度管理常用技术及现状 3 2项目进度管理的研究展望 4 3软件项目进度管理的现状分析 4 第三章 手机软件开发概论 6 1手机应用软件开发现状 6 2手机软件开发涉及的重要因素 7 3手机软件开发的一般流程 11 第四章 A企业A001项目软件开发方案 16 1 A001项目方案概要及出台背景 16 2 A001项目软件开发的具体方案以及时间安排 17 3方案的实施 18 第五章 A企业A001项目软件开发方案实施总结 27 1方案实施效果 27 2手机软件开发项目成功的关键因素 27 3 手机软件开发方案中的出现的不确定因素 27 4手机软件开发方案的评价方法和标准 28 5手机软件开发方案的经验总结 28 致谢31 参考文献 32 以上回答来自: -5/htm

目前工商管理推出了一种称为免费经济的概念,估计直接与零成本有关。这将对成本的重新认识。你的论文提到了提高效益,这似乎有点脱节。你是否能考虑站在新的形势下重新定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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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论文8000字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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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与工程项目管理关系分析  【摘要】工程监理作为工程项目建设业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何在与国内外同行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得到长足发展,已成为我国监理企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如果没有危机感,不提前思考我们的业务转型、发展战略和项目管理模式的创新,监理企业的发展前途不可想象。  【关键词】工程监理 项目管理 关系 分析  工程监理作为工程项目建设业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何在与国内外同行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得到长足发展,已成为我国监理企业面临的严峻挑战。由于我国监理起步较迟、定位较低,管理水平低,缺乏国际监理经验,缺少健全有效的体制和先进的管理技术,且对这种新兴业务还缺乏比较深刻的认识,同时我国工程建设市场仍然有着诸多不规范的地方。目前,监理行业尚可维持,入世之后,外资企业的进入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改制,都会对我们监理企业造成极大的冲击。如果没有危机感,不提前思考我们的业务转型、发展战略和项目管理模式的创新,监理企业的发展前途不可想象。  一、工程项目管理内涵  1、工程项目计划管理。一个大型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千头万绪,工作过程中千变万化,没有一个完整的工作计划和综合协调是无法满足业主要求和期望的。其主要过程是:收集各方面信息,汇总并制定一份连贯、一致的计划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根据现场变化情况,及时、有效地调整计划,加强控制,以确保计划目标的实现。  2、工程项目各阶段任务划分及目标确定。为保证总体目标实现,必须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工作细化,分解到各相关单位、部门或人。确定工作范围、工作目标、工作标准。对各项任务的完成情况由综合管理部门收集信息,分析、调整、控制,以各子项目的目标实现保证总体目标实现。  3、工程项目进度管理及过程控制。工程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准之日起就应抓进度管理,确定各种项目可完成时间,分析各活动之间依赖关系,确认过程所需时间、制定进度计划,调整和控制进度的变化,控制项目进度计划特别是复杂大型的工业建设项目,绝不能仅控制承包商的施工进度,而应控制影响工程项目的全部进度。如设计,对外谈判签约,设备、材料采购,能介质供应,生产人员、技术、物资准备等等。  4、投资控制及费用管理。投资控制的目的,是确保在批准的预算内完成工程项目诸过程。根据资源需用计划及价格测算所需资金,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分配到各单项工程和各项工作之中。从工程项目设计开始就应严格控制,限额设计,并通过控制设计变更减少承包商的索赔,达到投资控制的目标。  5、质量管理。确定工程项目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定期评价总体项目进展情况,以提高各相关单位、人员满足质量标准的信心,跟据实际情况分析与质量目标的符合性,制定相应措施,消除导致不满意情况发生的因素。  6、人力资源管理。有效地使用各种人力资源,发挥相关各方面人员的积极性。通过组织确定分析角色、责任和相互关系。及时补充急需人员,裁减冗员,开发个人或组织的进取心和技能。  7、沟通信息。确保及时正确地产生、收集、发布、储存和最终处理项目信息,是工程项目所必须的联络方式,任何一个信息疏漏或沟通不及时都会影响整个工程项目进展。要建立信息编码体系、信息沟通计划及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8、采购管理。工程项目所需物资、设备采购品种多,数量大,处理不当都会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目标的实现,必须对采购工作加强管理和控制。首先要决定何时购何物,确定潜在来源,然后询价、招标、签订合同,督促按时、按质、按量及时供应到位。  9、项目风险管理。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要懂得如何识别风险,分析和应对风险,及时调整对策,使正面事件影响扩大,把负面事件影响减到最小。  二、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特点  要承担大型工程项目管理任务,项目管理公司要全满足业主的明示和潜在的需求。因为工程项目是一种固定产品,各个项目均有不同特点和要求。该产品的形成过程是一种特别复杂的过程,所以要有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人管理、协调、监督该生产过程,从而使产品达到优质,满足用户需求。(1)独立性。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虽然是非投资方,不负责筹借资金,但所有建设过程均应按一定规律、国家法规去运作,一切从实际出发,独立执行,为客户服务,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和干预,认真细致地履行职责,运用科学分析的方法和手段,做出符合实际的结论,使工程项目经得起历史检验,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灵活性。一个工程项目受各种条件制约和影响,必须有灵活机动的思维方式,面对实际,及时处理,任何定式思维都无法适应项目的千变万化的需要。  (3)系统性。工程项目从立项到建成使用,都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要能运用系统工程理论,随时平衡各种条件,调整各方关系,不因一个小的变更而影响整体工程的进展。真正的项目管理公司要形成自己独特的管理体系和模式,使项目管理单位企业化,服务社会化,管理结果商品化。  三、当前工程监理与项目管理的差距及原因  推行工程监理制,其本意就是推行工程项目管理,也就是对业主委托的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策划、管理、监督工作。  虽有部分监理企业承担了些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也是不全面,不系统的。大多数监理企业距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相差很远。为什么工程监理企业与原始构思相差甚远呢?有如下几点原因:  (1)监理企业定位及政策不符合推行监理制度的初衷。监理制度的推行本意是改革原有建设管理模式,推行现代化的管理项目理制,在计划经济影响仍十分顽固的情况下,项目业主不肯将投资、进度、合同管理放权。  (2)目前监理企业良莠不齐,形式各异。有挂靠的,有出资质的,有低价抢业务的,也有视监理工程为儿戏的,等等,在社会上形成不良影响。因而,相当一部分业主对监理公司承担全过程管理不放心。凡大型工业项目,业主方都要织一套班子来控制工程进度和投资,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智能人才进监理公司无法发挥作用。长此以往,除少数有利的监理公司外,都将被社会所淘汰。  (3)尽管有些监理企业承担了部分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也基本上局限于施工队伍的“三控,二管,一协调”,大都不承担前期科研和采购工作,与真正意义上的项目管理有差距。  (4)多数监理企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缺乏适合项目管理的人才,尤其是经济、商务、管理、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不足。缺乏项目经理,双语人才,市场调研人才,方案设计和审查专家,经济评价和投资估算人才,融资管理和企业管理人才。复合型人才和熟悉国际惯的能从事国际工程项目管理的人才。  (5)由于对监理企业定位的影响和企业间不公平竞争,不仅人员素质低,结构不合理,考核激励机制不健全,培训费用少,人员调动困难,很难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项目管理企业。  四、监理公司走向项目管理公司的几个问题  (1)高水平的建设监理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成为项目管理公司。建设部在2003年2月以建令[2003]30号文发布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文中指出: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变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以及规范市场管理的需要,是有关企业调整经营结构,加快和国际接轨的需要,是贯彻“走出去”发展战略,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我国的建设监理公司本身的定位就应该是为业主方服务的项目管理公司。  (2)关于项目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对于工程项目管理这几个字,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个是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即由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一直到项目完成和进行项目后评价,另一个指工程实施过程中某一方的项目管理,如业主方的项目管理和承包商方的项目管理,在国外一般说到“项目管理”(Project Management)均指业主方的项目管理。  (3)建设监理公司必须努力提高自身水平才能发展成为项目管理公司。虽然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上业主方将工程项目的全部或大部分管理交由项目管理公司的可能性不大,但是由上述对项目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讨论可以看出,项目管理公司是我国比较有实力的建设监理公司的发展方向。每一个项目都是互相联系的,它们之间是会互相影响的。每一个项目的领导者必须要注意他的项目是如何同其他的项目产生相互联系并注意相互协调的。只有定位准确,抓住机遇,研究一些中国国情下的特殊的问题,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结合我国蓬勃发展的建筑市场,监理企业才会进一步壮大,最终将发展成为有能力参与国际竞争的工程项目管理公司。  参考文献:  [1]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教材[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姚兵施工项目管理概论[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3]成虎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与索赔[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8000字完整版

我把自己写的这份发给你吧

浅析如何让人力资源成为人力资本 摘要: 在当今社会,人力资源已成为时髦并被广泛接受的名词,原来的人事部已纷纷改称人力资源部。然而,仅将人力作为资源还不够,还应将人力变为资本,使其成为企业的财富,让其为企业所用,并不断增值,给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关键字: 分析 招聘 使用内容: 一、资源和资本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资源是自然形成、未经开发的,而资本却经过精心的开发和筹划,成为企业产生利润的基础。其次,资源和资本在使用上考虑的角度完全不同,如果要资源,人人都想要最好的,钱越多越好,技术越先进越好,人越能干越好,但作为资本,人们就会更多地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会在乎成本,会考虑利润。第三,提到资源人们多考虑寻求与拥有,而提到资本人们会更多地考虑如何使其增值生利,资源是未经开发的资本,资本是开发利用了的资源。 1、在人才招募上:如果我们正在找工作,我们读十份招聘广告,会发现可能有一半以上的内容十分雷同:35岁以下,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能流利地使用英语等等,难道有这么多公司对人才的需求是一样的吗? 我曾听一个年长朋友抱怨过,他工作的公司在招聘时要求能流利地用英语交流,那时,这个要求很普遍,为了找工作,他在应聘前还真在口语上下了不少功夫,应聘面试时与考官侃侃而谈,顺利过关,结果工作快半年了,除了"Hello"之类的就没说过什么英文。还有的公司,招聘话务员,要什么:"本科以上学历,英语四级以上,能用关于交流。"本不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公司,从来没有做过对外贸易,资源浪费啊!也许他们是为了长久之计吧! 上述的招聘就是将人作为资源,只片面地追求好,不论是否需要,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流利的英语等,只要别人要求,我就要求。这种招聘方式,或者会为企业增加不必要的人力成本,或者成为员工队伍不稳定的根源。终将回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一个人的能力不同,其对薪金和发展前景的要求就会不同,一个不太会讲英语的人和一个能流利地进行英语听说读写的人对薪酬的期望会有很大差别,同样,一个营销专业毕业的大专生和一个MBA或EMBA对薪酬的要求更会大不相同,一个人具备了更多的知识和技能,社会就为他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机会,使其容易不稳定,同时,由于他们投入了大量成本才成为了较为稀缺的人才,社会提供给他的报酬水平也会较高,一个企业如果想招募并留住这样的人才,只能按社会标准付给他较高的薪酬,这就意味着我们增加了成本。如果,我们将人力看作资本,这是我们会很自然地考虑一个问题:我们多付的成本能否给我们带来收益? 假设一个企业只做国内贸易,估计在一年之内都不会与国外公司打交道,如果招聘时非要求良好的英语水平,这对企业来说只会带来两种结果:(1)增加工资成本。本来销售部的工资成本可能是15000元/月,由于要满足高素质员工的薪金要求,使工资成本增加至30000元/月,而增加的15000元成本并不给企业带来任何价值。这样做不是白白浪费吗?(2)造成流动,增加招聘培训成本。如果公司不能提供有竞争力的薪酬,招来的员工在了解到他们的收入状况后会产生不满,然后另谋高就,这样,不仅使公司已支出的招聘培训费打了水漂,还得不断再去"浪费"招聘培训费用,以维持公司在人才上的高要求,而这些增加的成本也不能给企业带来价值。 2、在人才的使用上:一个公司招募了一个新员工,在招聘时其条件完全符合公司要求,但试用期结束时,该员工却未能完成公司的工作,因而被解聘,这是谁的过错?公司?员工?我们很难说这完全是一方面的过错,但我们知道,对同一个员工来说,将其视为资本或视为资源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孙先生的故事。 孙先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甲公司做销售员,三个月过后,被炒了鱿鱼,于是,孙先生又来到乙公司,销售业绩却很不错,不到一年,就被提升为销售主管,同样一个人,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表现?让我们一起去看看在招聘过后,甲、乙公司都做了些什么。 孙先生来到甲公司后,人力资源部让他填写了各种表格,然后,就让他到销售部上班。销售经理将一摞产品和公司的介绍资料给了他,安排他去行政部领了笔、本等用具,向他介绍了部门的其他同事,最后,给他下达了销售指标,并让他坐到办公桌旁开始工作。孙先生没有销售经验,由于拿到的资料是公司发给客户的宣传资料,对产品的介绍很简单,孙先生对产品是什么也不甚了解,只能自己瞎闯,

浅析权益的形成及其分类。 试论降低产品成本的意义与途径 谨慎性原则在企业中的合理应用。 论会计科目设置的必要性、严肃性 浅析权益的形成及其分类。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思考。( )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会计管理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会计管理中的运用。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思考。数字是我的q,我来帮你

法学论文8000字完整版

我们是才有的 原创的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 马乾龙 ]——(2010-2-21) / 已阅268次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引言:  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刑事法前沿,第313页。]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 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页。]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  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d),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1),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1C)。(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2)。“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3)。“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1B)。“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7AB)。(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2),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规则》1)。“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2A)。  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1) , 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 ]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 参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方位治理系统正在逐步完善》,引自新华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5日。]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 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01/21/content_htm]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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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美术近代史上最让人难忘的“二徐之争”lijun8886中国历史2008/7/10 14:58:510599复制本帖1929年,国民党政府教育部举办了第一届全国美术展览会,在此期间,当时颇有影响的艺术家:徐悲鸿、徐志摩、李毅士等人之间,展开了一场友好、直率而又针锋相对的争,论争的焦点集中在如何看待西方印象派和野兽派绘画上。这是中国西画发展史上第一次公开的不同艺术观点之间的论争,对当时的中国美术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美术界的研究空气,标志着中国西画运动从创作到理论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场论争奠定了中国西画向多元化发展的基础,以后诸多艺术观点和主张,都可以在这场论争中找到端绪。在这次美展中由于存在着受西方现代派艺术影响的西画作品,时任中央大学艺术系主任的徐悲鸿拒绝出品参展。并在《美展》第五期发表了一篇题为《惑》的文章,开头便直截了当地说:“中国有破天荒之美术展览会,可云可喜,值得称贺。而最可称贺者,乃在无塞尚Cezanne、马蒂斯Matisse、博纳尔Bonnard等无耻之作。”他在文中肯定了一批[ 转自铁血社区 ]法国画家,如普鲁东、安格尔、达仰、柯罗、米勒、莫奈、杜米埃、德加等,却以“庸”、“俗”、“浮”、“劣”等字眼分别否定了马奈、雷诺阿、塞尚、马蒂斯,并且认为法国现代派画家中“最脍炙人口之美术家,多带几分商业性质”。他声言:“若我国革命政府启其天踪之谋,伟大之计,高瞻远瞩,竟抽烟赌杂税一千万元,成立一大规模之美术馆,而收罗三五千元一幅之塞尚、马蒂斯之画十大间(彼等之画一小时可作两幅),为民脂民膏计,未见得就好过买来路货之吗啡海绿茵。在我徐悲鸿个人,却将披发入山,不愿再见此类卑鄙昏聩黑暗堕落也。”在同一期的《美展》上,发表了徐志摩的《我也惑》一文,徐志摩在这篇长文中首先赞扬了徐悲鸿“不轻阿附”的气节和“你爱,你就热烈的爱,你恨,你也热烈的恨”的直率性格,紧接着,他指出徐悲鸿对塞尚和马蒂斯的谩骂过于言重,并把这种谩骂比之于罗斯金骂惠斯勒。徐志摩认为,塞尚、马蒂斯的画风被中国画家所效仿,“那是个必然的倾向,固无可喜悦,抱憾却亦无须”。他追述了塞伤进行艺术探索的艰苦历程,然后辩解道:“塞尚在现代画术上正如罗丹在塑术上的影响,早已是不可磨灭、不容否认的事实,他个人艺术的评价亦已然渐次的确定——却不料在这年上,在中国,尤其是你的见解,悲鸿,还发见到1895年以前巴黎市上的回声,我如何能不诧异,如何能不惑?话再说回头,假如你只说你不喜欢,甚而厌恶塞尚以及他的同流的作品,那是声明你的品位、个人好恶,我决没有话说。但你却指斥他‘无耻’‘卑鄙’‘商业的’。我为古人辩诬,为艺术批评争身价,不能不告罪饶舌。如其在艺术界也有殉道的志士,塞尚当然是一个。如其近代有名的画家中有到死卖不到钱的,同时金钱的计算从不孱入他纯艺的努力的人,塞尚当然是一个。如其近代画史上有性格孤高,耿介淡泊,完全遗世独立,终身的志愿但求实现他个人独到的一个‘境界’这样的一个人,塞尚当然是一个。换一句话说,如其近代画史上有‘无耻’‘卑鄙’一类字眼最应用不上的一个人,塞尚是那一个人。”徐志摩的这篇文章在《美展》上连载了两期。徐悲鸿、徐志摩之间的争论还在继续,李毅士也在《美展》第八期上著文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在《我不惑》一文中认为:“悲鸿先生的态度,是真正艺术家的态度,换一句话说,是主观的态度。志摩先生的言论,是评论家的口气,把主观抛开了讲话”。他承认:“凭我主观说,我是极端赞同悲鸿先生的态度”。他说自己研究了二十多年洋画,对塞尚、马蒂斯的画“实在还有点不懂”,“假若我的儿子要学他们的画风,我简直要把他重重的打一顿”。虽然他承认塞尚马蒂斯的作品是“十二分的天性流露”,他还是以社会效果为衡量艺术价值的标准反对他们的画风在中国流行。他担心:“如果塞尚和马蒂斯一类的作品在中国有了代价,那末我知道希腊、罗马的古风是再也不会攒入中国的艺术界来。欧洲几百年来的文明,在中国再也没有地位了”。他提出的主张是:“欧洲数百年来艺术的根基多少融化了,再把那触目的作风,如塞尚、马蒂斯一类的作品输入中国来。”针对来自徐志摩的批评,徐悲鸿仍然独执偏见,又在《美展》第九期和增刊上发表同一题目文章《惑之不解》予以反驳。他认为徐志摩之所以竭力为塞尚辩护是“激于侠情的义愤”,因为塞尚“奋励一生……含垢忍辱,实能博得人深厚之同情”。他提出自己的写实主张是“细心体会造物,精密观察之,不必先有什么主义,横亘胸中,使为目障”。他认为:“艺Art Plastignt之元素,为form,色次之”,“形即不存,何云艺乎?”这场争论的产生,有着纷繁复杂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一时期内勃然兴起的洋画运动、自由解放的艺术思潮、盛极一时的全国美展等等不一而足的因素,都使得这场争论的产生在所难免。在这一时期内,美术学校纷立,画会蜂起,西画创作队伍日益壮大。随着出洋游艺的先驱们的陆续归国,西方各艺术流派旋即在中国流行开来。画家们各行其是,进行了种种尝试和探索,西画作品的题材内容和表现手法丰富多样。西画家们,或是受师承关系的影响或是出于个人的审美倾向,逐渐形成两大主要阵营:一是写实派,这派画家严肃认真,力求真实地模写自然,如物体轮廓的比例、色调的明暗、人体肌肉的解剖等,丝毫都不敢苟且;另外一派则是现代派,这一派所受西方现代艺术的影响较大,艺术主张不完全一致,他们的画风有的接近印象派,有的接近后印象派,更有一些艺术青年,以火一样的热情,幻想着新奇,以野兽主义标榜,模仿马蒂斯、凡·东根、德朗的画风。可惜他们缺乏严格的训练,狂热和激情还会不时地淹没他们的鉴别力,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抄袭上。时人对西画界出现的这种现代艺术倾向,感慨道:“青年思想之复杂,无过于今日之我国者,正如流水冲激,万马横奔,操纵于其中者,不能执于一定准则”,“画家之思情与感情萦绕时新之创作精神,不受以前之一切羁绊,乃焕然而各放其异彩。”这一时期的上海是中国洋画运动的发端地、中国西画发展的中心,所以原本打算在杭州举办的第一次全国美展最终决定在上海举行。在动荡不安的社会里,上海的确是一个吸引人的地区。上海是来去海外的大码头,更是中国的出版业中心,上海的外国租界也可以为有独立思想的人物提供避难所。继上海美专之后,上海先后出现的美术学校(或系科)、西画家团体有:艺术专科师范学校、神州女学的美术专科、上海大学美术科、东方画会、天马会、晨光美术会等。在同一时期的北京,有国立北京艺术专门学校,杭州有国立艺术院,南京有国立中央大学艺术系,洋画运动也在上述地区有不同程度的发展。[ 转自铁血社区 ]在这场争论中,三位艺术家各执己见,言辞激昂。由于他们各人的经历、所处的环境、艺术观点等方面有种种的差异,在对待西方现代艺术的问题上,自然是话不投机。徐志摩曾经留学欧美,耳闻目睹了潮起潮落的西方诸流派艺术的流变,深谙艺术史。他对塞尚的经历和人格阐述是比较公允客观的,他对徐悲鸿的批评也是中肯的。作为一个新月派诗人,徐志摩也涉足美术评论。在《美展》第二期上,他著文《想象的舆论》对美术革命发表了见解,这和他对塞尚、马蒂斯的认识是一致的。他认为:“凡事一经大变动,往往陷入一种昏迷的状态,你得容他一个相当时期等他苏醒过来,然后看创建有否一种新气象、新来的精力表现。说这时代是革命的或革命性的当然是没有错,但如果我们以此就认为这时代已经完成一个或几个阶段,因而期望甚而责成它在艺术里应有某程度的反映,那我们这前提就不对,结论当然是错。”在《我也惑》一文中,他谈到了技巧与艺术的关系:“技巧有它的地位,知识也有它的用处,但单凭任何高深的技巧与知识,一个作家不能造作出你我可以承认的纯艺术的作品”,真正的美术家应当“凭着绘画的或塑造的形象表现他独自感受到的某种灵性的经验”,“我们不该因为一张画或一尊像技术的外相的粗糙或生硬而忽略了它所表现的生命与气魄。这且如此,何况有时作品的外相的生硬或粗糙正是它独具的性格的表现。”这些独到的艺术见解表明徐志摩不是站在某家某派的立场上,而是站在艺术本体的层次上评价艺术的,当然,徐志摩的“艺术批评是独立的,不容纳道德的观念”这种主张带有“为艺术而艺术”的味道,毕竟远离迫切的现实需要。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而言,“为艺术而艺术”的理论和创作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鼓励个性解放,反对文艺为封建礼教和官僚政治服务,却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况且,艺术毕竟不等同于政治宣言,特别是作为视觉艺术的绘画,并不是非带有政治色彩不可,有些艺术样式,如花鸟画、山水画、静物画、书法等虽然毫无政治倾向性,却广为大众所喜闻乐见。因人生的目的不可能是一个模式,大众也是各种层次,即便是为大众、为人生而艺术,艺术家也有权利选择各种各样的艺术表现形式,因此,艺坛上素有派别之争也就不足为奇。徐志摩反对徐悲鸿的偏见、固执,而要“为古人辩诬,为艺术批评争身价”,道理也在于此。过去一段时期内,徐志摩的文学及艺术批评被一种固执的、孤陋寡闻的偏见所否定。在谈及他和徐悲鸿的这场争论时,往往给他扣上“资产阶级颓废诗人”、“形式主义的卫道士”的帽子,这对英年早逝的徐志摩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我国古代绘画史上,第一批有确实的历史记载,以绘画的才能享有声誉的画家,出现在魏晋之际。他们不复是传说故事中的画家,也不再是文人而兼有画名。他们是东吴的曹不兴,西晋的张墨和卫协。这一批画家的出现标志着绘画艺术发展进入新的阶段。  曹不兴在东吴享有很高的声誉。据说他能在长五十尺的绢上画一像,须臾即成,而头身四肢比例都没有差错。虽然他的作品无存,但从这些传说中也可以窥见他的才能。曹不兴画的佛像,根据中亚(萨玛堪)僧人康僧会传入的为稿本。他曾利用在屏风上误落的墨迹绘成一蝇,而引起孙权误为真蝇,用手去弹,于是传为美谈。而曹不兴更以画龙出名,唐代还保存着他画龙的真迹。但曹不兴的作品主要的是人物画,尤其是佛教的画像。曹不兴在过去被认为是最早的知名佛像画家。  卫协、张墨在当时有“画圣”之称。卫协的声誉尤高,为顾恺之和其他南朝画家及评论家一再赞扬。谢赫甚至认为卫协有划时代的意义,“古画皆略,至协始精。六法颇为兼善。虽不该备形似,而妙有气韵。凌跨群雄,旷代绝笔”。但是他们的作品在唐代已经很罕见。就记载中的作品题目可见,大多数是历史故事画和若干佛教画。  这一时期留下的善画者的名字,还有东晋明帝司马绍、荀勗、史道硕、王廙、谢赫等。  他们作品的题材,一部分明显地是因袭汉代美术的,如荆轲、西王母、穆天子、诗经、列女等。一部分是汉代题材的扩大,如:洛神赋图、金谷园图、三都赋图等。大多是历史传说和风俗的题材。但也有一部分是名士像和神仙像,这反映了当时道教思想的流行。

中华民族美术过去之灿烂 傅抱石 近时外国人对于中华民族性的批评,总是离不了说中国是"自尊"、"自大"的民族。殊不知中国人的"自尊"和"自大",是有原因的,是有道理的。在某种程度上,我们还必须保守着这种"自尊"、"自大"的好国民性。今日的中国,尤其有急切的需要和重大的意义。 单论美术这一项,其发达之古,创造之精,莫说东方,就是世界上也难寻其匹。日本还在请中国人办外交主政事的时候,我们已把西域的美术精华吃下肚子。吐出以后的唐宋光辉之花。埃及是最古不过的了,然而把那粗笨的刻画,和我们三代的玉器铜器比上一比,若根据他的遗物,他就发展到与三代同一时期也办不到的。"铜器时代",哪一民族拿得出如此雄壮伟大神妙不可言状的宝贝?虽一二遗留,它的价值,除供考古学者的摩娑研究,物器本身,已没有什么,然中华民族在世界美术史上有了最伟大最先进的创造是无疑的。虽然有许多学者,硬说我们古代那批宝贝,某种是间接学自波斯的,某种又是直接从印度偷来的,总而言之,说我们中国人是没有多大用的东西,然而这无非是因为我们的宝贝太高贵,把他们吓得没有什么可说。眼见中国如何贫弱,所以他们还要这样说:"中国何德何能?龟甲铜器,《春秋》三传,完全是伪造,你汉人尚能做什么呢" 虽然,他们尽管侮辱,若是有人送他们一个同治年的瓷器,或是乾隆年的雕漆,保证他脑筋中起不可思议的作用,佩服得五体投地。难道这又是从英吉利法兰西偷来的么? 展开东方艺术系统图来看一看,所谓"古代系"、"希腊系"、"印度系"、"中国系"的四大系中,实际上只中国与印度的二大系。假使中华民族不负起吸收、融化和创造的责任,到现在朝鲜有美术么?日本有美术么?"印度系"又走得几步路呢?关于这些理论,姑且不论。总之我们就是说:中华民族曾经包办东亚的美术,是东亚美术名正言顺的不祧之祖,也不为过。 我中华民族特别的长处,是不但能够闻一知十,而且是只要和别的民族文化见见面,就会造出比人家更好的文化。一般美术史学者,他们把中国自三国至五代(约西纪二○○--一○○○年)的一个时期,定为"佛教艺术时代"(德人Hirth氏)或是"古典时代"(英人Bushell氏)或是"西域艺术攫取时代"(日人伊东忠太氏),述说当时以后的美术,完全没有独自的发展,而决定中国的中世美术史。我可以举一个极简单的例,来证明这种述说的不确。诚然,中国的美术,受了不少印度的影响。但是要明白,这些影响,到了六朝初期,早被中华民族聪明的脑袋将它化得干净。譬如说,张墨顾恺之的《维摩变相图》,陆探微载安道的《无量寿佛》则学印度的么?印度有没有?云岗龙门巩县等佛窟两足交叉的弥勒像,又是学印度的么?印度的弥勒像,是否两双脚交叉还是并垂呢?像这种例,举不胜举,一二学者,觉得中国人太不可方物,于是拼命从佛教经典内,拖出中国佛教艺术的前身来。似乎带哭带骂地说:"中国真聪明!印度没有的东西也会造!你看呵!菩萨头背后那道圆光,印度又那里有呢?"我们并不否认人家如此地讥评,这正是我们所欣慰的事。美术是什么?佛教美术又是什么?朝鲜日本的古美术,都是中国美术的儿孙,然不能说朝鲜日本便没有它自己的美术。这一切,都是中华民族在美术上特殊的伟大的表现!是世界美术史上最光荣灿烂的一页! 只是创造,创造得不高明是不行的;只是吸收,吞进去受不住也是不行的。中华民族,有无量成绩做本身最高度文化的证明。纪元前一千年的工世,能作出就是现在五千年后也还是奉为标准的"形式"和"纹样"。葡萄花纹,就说是外国货,然"云纹"、"雷纹"、"蟠纹"、"饕餮纹"总是本号自造!并且形体周备,意匠完美,会在砖瓦头上刻字描画!会将一双雀子,站在乌龟背脊上做灯盏!檐会飞!柱会雕!凡是与生活有关系的器物,哪一样不施以美的设计?秦始皇为防胡人而筑的万里长城,其雄伟盖世的气慨,又谁不咋舌吃惊? 绘画较工艺发达稍迟一点。古书上,舜皇帝的妹子,以及"苍颉作书,史皇作画"等等传说,姑不信它。在今日可得见的古代绘画作品,汉朝的已有很多了。孝堂山武梁祠的石刻画,固然不是二十世纪图案最发达的欧洲画家可以"便化"得出来,就是一块汉画像砖上的人物,也够使现代东西方的人物画家惊异。藏在英国大英博物馆橱内的东晋顾恺之《女史箴图》,那画上的人物,态度优美而庄重,线条遒劲,布置闲雅,第四世纪的东西,我们不知道那时候欧洲的人物画如何?再说唐代的阎立本,它的驰名世界的《历代帝王像》,听说尚有十三张在福建林氏家中(一说梁鸿志君所)。这稀世的宝物,它的唐代初期绘画的黄金时代,充分表示无遗。日本帝室御物有一张《圣德太子像》,中间画圣德太子,左右画山背大兄王和殖栗王。这张画,他们的确经过许多人研究,据旧法隆隆寺《寺传》上说,是百济国阿佐太子到日本画的。许多人不以为然,说《圣德太子像》的服制全是"本邦的古仪"!但是除此以外,可没有第二张和这画逼肖的作品。是天上掉下来的么?实事求是的先生们,不得不怀疑了,不得不恭维阎立本的《历代帝王像》了。因为阎立本的《历代帝王像》,也是中间画皇帝,两边画侍臣侍女的。于是《圣德太子像》的本源(布置或笔法),便牵在阎立本的《历代帝王像》上。 经晚唐五代而至宋徽宗的花鸟,即今日还原色印在日本寻常小学生的画帖上。不过不说是中国的,但说"距现在有八百多年一个叫做宗的皇帝"而已。绘画到了徽宗时期,无论花鸟,山水,一切部门,都有杰出的大家,彪炳史乘!南渡后,刚刚一百二十年,霹雳一声,蒙古人打定了天下,可怜当时那班画家们,忍着精神上的痛夺,拼命向笔墨间抒其抑郁之孤愤幽绪!黄公望,他叫出"寄乐于画"的口号,以刺激那些利欲熏心的分子。倪云林也曾说过"余之画,不过草草,聊写胸中之逸气耳"!这种艺人的本色,也是当代社会的反面。我们看倪云林的山水,存着一种什么样的境界!元四大家中,王蒙为了母舅的关系,做过一下泰安知州,在画史上,虽然他的挥洒高妙,有时也逃不了峻刻批评。至明代则文沈唐仇是适合当时代的产物,谨严之中,复邃幽趣。至于清初的八大山人与苦瓜和尚,他们的行径和笔墨,又岂独在一山一水一花一鸟之间?尤其石涛的诗,"梅花"、"遗民"可说是常常应用。我们在三百年之后,应不应该向这些民族艺人表示诚恳的敬意? 雕刻的遗迹,随便说吧,如云岗巩县天龙山等多数的佛窟,真不知接受了几何人的瞻仰和崇拜。东方固是第一大艺术,西方也未见得有出其右者。我们要知道,这成千成万的石佛,都是先民一刀一刀,一尊一尊,累月经年所造成,若说是没有伟大力量的民族办得到,那现在也不让云岗独霸一部东方雕刻史了。 这无量数的遗宝,都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寄托。唯有这些遗宝,中华民族在世界美术上始值得自豪,值得人家不远万里费长久时间,来研究我们一张纸或是一块石头。 然则中国美术在世界上的地位如何呢?这可分做两方面说:一方面,以异民族的关系,突然接触"形式"、"色彩"与自己绝对不同的美术品,自然产生一种奇异。或者本来存有某种用意(如对于工艺品),因之有些人,拼命地研究。这些人,是把中国美术推崇得真比天还要高不可攀。一方面,就美术品的评价上,中国美术品,大至开山打洞,小至一把扇子、一个酒杯,都具有不可形容的独特境界。这种境界,是中华民族的境界,是东方的境界,也即是世界两种境界之一的境界。因此,与欧洲美术,显然划清了路线,而此辔齐奔。 他们的绘画,是"色彩"和"面"的结合;中国的绘画是"线条"和"点"的交响乐。过惯了都市文明的他们,现在也需要枯淡清冲的刺激,在绘画上,已有相当的证明。不过以欣赏的趣味或能力如何,所以有的欢喜唐宋的谨严,有的欢喜元人的淡逸。 他们的雕刻,是不穿衣服的多;中国的雕刻,则多穿衣服。人体的曲线固属美妙,而衣服飘举,隐约如见,又何尝不美?他们的材料,多用金属,用石头;中国的材料,多用木,用泥,用麻,用漆,这是种种环境造成的分歧当不因此显其轩轾。 中国的美术,无论建筑、雕刻、绘画、工艺,创作上固各有伟大的贡献,理论上更是发世界所未发。东晋有顾恺之的《论画》,南齐的谢赫的《六法论》。当第四五世纪,即有如此完善的绘画理论,可说是惊人的成功。如顾恺之说的:"凡画人最难次山水,次狗马,台榭一完器耳,难成而易好,不待迁想妙得也。"王微说:"目有所极,故所见不周;于是乎以一管之笔,拟太虚之体;以判躯之状,画寸眸之明"是何等的透彻合理呵!本来美术不像科学,不一定读熟了理论才去制作,也不一定有理论便有作品。但是世界美术史家们,常常贬人而誉已。我以为这些精湛的论著,是值得特笔大书,任他们存着怎样的偏见,也绝不能稍稍摇动。 在另一种情形之下,"中国美术"这个名词,稍稍费解。它的含义,似乎加了一层限制。欧美人所谓"中国美术",至多包括到嘉道以前。那时候,足迹到过中国的还不多,仅仅从一些布教师或商人的手中,得受中国美术的洗礼。日本人就根本不说出"中国美术"四个字。虽然是一本一本图谱或论著,自序文至版权页都是中国的美术品或研究,但总名之曰"东洋",或名为"支那古代美术",置于印度朝鲜之间。我们自己对于这种现象,应该明白西洋人与日本人的中国美术观,在可能内,他们是以不提起为妙的。此中道理,非常简单。 那种中国美术在世界上,不是被人轻视么?当然!在现在民族竞争的时代,谁肯对我们中国人说出半个好字?事实上,我们早知道有若干的"中国通",在贩卖中国的美术,在靠谈谈中国美术吃饭!更说具体一点,中国美术实在好得使一切不愿谈的人而又不得不谈,更不得不把中国美术似通非通地来利用。美国大来公司邮船上所印的旅客单,也装饰了中国六朝的佛像,江西不值钱的樟木箱子,到了支加哥会变成无上的美术品。日本不必论,著是不相当研究过中国美术,想做美术家是很困难的事。近年上田恭辅氏的《支那美术工艺骨董图说》,翻开封面便是"震惊世界的支那工艺美术"十一个大字。这点,也可见中华民族美术在世界的力量和地位了。 中华民族美术的进展,恰像一条弯弯曲曲的线,这条线,随美术的部门而曲折不同,同时随民族意识的强弱而曲折不同。我们要推究它曲折的痕迹,推究何以盛何以衰的原因,做今后民族美术建设的参考。 美术是一面社会的镜子,它的发生,成长,或是灭亡,都有它背后的一切做主人,使它不得不顺着而同一步骤,同一进退。前面说过,中国美术发达最早的是工艺,如玉器、铜器等,在三代已有精致的作品。因为朝廷设了玉府,召了许多琢玉的人从事研究制作,铜器也定有制度,形式大小等等,都有一定的标准。在这统一的机构指导之下,所以呈露当时代工艺极盛的时期。以后秦汉承继三代有组织的宏规,遂蔚成中华民族独立的伟大的美丽轮廓,造型的样式上,也愈见复杂,一一合于生活的需要了。绘画也可以用此种在统一下始得发展的方式来证明它的盛衰。绘画上黄金时代的唐宋,在唐有玄宗的好艺,育成吴道子李思训阎氏兄弟(立德立本)许多凌铄古今的大画家,山水画之勃兴,佛像画之转变,这不都是玄宗的功劳么?宋代更是值得我们崇仰,徽宗皇帝,他不但扩充翰林图画院的机构,并且高等官吏都要考一考绘画,当时的文臣武臣,有几个不能伸纸挥洒的呢?基于这种原因,一直到南宋中期的绘画,人材之多,发达之速,元明清固然不能及,即两晋六朝又哪能相提并论?其次雕刻,隋唐佛教造像之盛,梁武帝的优崇佛寺,是我们不能忘记的。至于最近的清代康雍乾三朝,不是朝廷的奖进,那中国美术史可以划明代为最后的一个阶段。现在我们所资为最丰富最可靠的美术参考资料,大部分是这三朝的成绩。 现在我们足以相信,相信中华民族美术的建设,是在先负起时代的使命,而后始有美术的可言;是在造成统一的倾向,而后始有"广大"、"庄重"、"永远"的收获。我们过去的痕迹,很明白地呈在眼前,古人说:"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今日的中国美术,时代的使命是什么?统一的倾向是怎样?前者可以把近几十年的美术看一看,自然可以发觉我们应该走的大道,后者就是审度目前的缓急,决定这些大道,走哪一条?如何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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