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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学专业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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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学专业的论文

毕业论文是在职法律专业研究生学习中的最后一环,是对学员几年来学习成果的检验,更是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全面考察。在十几年的毕业论文指导工作中,我们发现在职研究生法律硕士论文写作的常见弊病,这里就从论文选题和写作技巧注意事项谈起。    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选题原则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而把握不住中心,论述深入不下去;毕业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论文。对此:    第一,论文选题时选择自己认为比较熟悉的部门法。多年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学员各自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肯定会各有千秋。有的同学民法部门的问题体会较深;有的同学程序法的学习、思考更为全面细致;还有的同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能想法更多。那么论文选题时就首先明确大方向,选择自己平时看书比较多的,手头资料比较充足,思考问题有一定深度的部门法,这样写起来就比较得心应手,平时积攒的资料也派上了用场,常考虑的一些问题也容易深化一步了。硕士毕业论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学生几年来法律课程学习的综合性、思考问题的逻辑思路。对一个问题,在写法律硕士论文时,能够综合考虑,从立法、执法的角度考虑,并把平时碰到的问题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进一步学习、探讨,也就达到我们完成毕业论文的目的了。    第二,选好部门法后,注意自己平时知识的积累,看看这一方面还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几年的学习,某一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不一定都能搞通,这个时候,需要回忆一下,看看所选部门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论问题,与所选法律硕士论文题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论问题是不是还不太清楚,扫清动笔前的一些障碍,非常必要。对于自己运用起来还不太得心应手的一些知识,赶快抓紧时间去给予更多的关注。理清思路,多阅读一些课外的有关书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弄清基本理论问题时,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国际上各国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些什么问题需要和老师、学员再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样,宏观上、微观上你都有了进一步的考虑、思索,拿起笔的时候不至于为一些基本的问题而再影响你写作时的思路了。    二、法律硕士毕业论文应重视法律、法规的变化    几年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们感到特别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人们的思想无时无刻不处在翻天覆地的变革之中。与此相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更是日新月异。法律条文的修改不断变化,给法律的学习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同时给我们毕业论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许多好的机会。新的、重新探索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中有许多的课题迫切需要去探讨。学员在完成硕士毕业论文时,对很多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样,在毕业论文选题时,就要注意适时、适度的去把握。切记知识的更新,关注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另外司法实践也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毕业论文要注意把握法律发展变化的大方向,在平时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如果主题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论文偏离方向,导致前功尽弃,事倍功半。    三、把握理论研究动向是法律硕士论文的核心    众所周知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选好论文题目后就要围绕题目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的动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从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查阅有关的学术期刊、报纸杂志、资料索引,了解理论界进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开阔、更活跃。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来武装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论功底。这样,论文会更上一层楼,写起来也会妙笔生花的。另外司法实践的关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维结合具体的实践,会更加清晰、流畅。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会感觉到毕业论文的完成已经胸有成竹、稳操胜券了,不会再象刚开始那样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了。在此基础上理顺思路,资料准备充足,再动笔开始写就会水到渠成了。    四、法律硕士毕业论文写作方法    第一,拟好毕业论文提纲,明确自己的论点,再围绕自己的论点,把准备好的材料分门别类,从正反两方面、以不同的角度去选择有力的论据,用大量的材料去分析、论证自己的观点。论点、论据、论证是写作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按照自己的思路,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去把自己的观点阐述清楚,达到自己的写作目的。    第二,拟毕业论文提纲时要掌握好各种各样的表达方式和语言文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哪个问题、哪个方面用哪种表达方式更加贴切,更能用恰当的文字形式反映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你的论文骨架就会搭的更好了。在让自己的论文提纲愈来愈细、愈来愈具体的同时,始终要围绕自己的观点,主张什么?反对什么?肯定什么?否定什么?明明确确。有时还要用一些分论点、小论点来支持中心论点,从而作到条理清楚、论述明确、具体。    第三,法律硕士论文要注意论文材料的另一个特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生动的案例,根据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在司法实践中选择一些生动的案例充实自己的论文。这样论文的骨架、脉络、血肉之躯就全有了。最后不要忘记反复润色,法律硕士毕业论文的质量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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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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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论是就一定的事件和问题发表议论,揭露和驳斥错误的、反动的见解或主张。驳斥错误的、反动的论点有三种形式:①直接驳斥对方的论点。先举出对方的荒谬论点,然后用正确的道理和确凿的事实直接加以驳斥,揭示出谎言同事实、谬论与真理之间的矛盾。有的文章,首先证明与论敌的论点相对立的论点是正确的,以此来证明论敌的论点是错误的。②通过批驳对方的论据来驳倒对方的论点。论据是论点的根据,是证明论点的。错误和反动的论点,往往是建立在虚假的论据之上的,论据驳倒了,论点也就站不住脚了。③通过批驳对方的论证过程的谬误(驳其论证)来驳倒对方的论点。驳倒了它的论证中关键问题,也就把谬论驳倒了。驳论文的驳法有三种:反驳论点、反驳论据、反驳论证。反驳论证相对于前两者更高了一个层次。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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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语法学习策略研究一、对英语语法学习的认识(一)为什么要学习语法?每一个英语学习者都有不同的学习目的,同一个学习者在不同的学习阶段也有不同的学习目的。语法学习也是一样,学习语法时,每个学习者首先应该问自己这样一个问题:我为什么要学习英语语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学习者对语法学习的重视程度和对语法学习策略的运用。谈到语法学习,许多学生总认为太枯燥无味,语法学习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翻译句子、通过各种升学考试。诚然,没有足够的语法知识储备,就无法顺利通过现行的各类考试。但如果认为学语法仅仅是为了考试,必然会导致语法学习的被动性。从长远看,对语法学习甚至整个英语学习会产生消极的影响。Hymes(1972)在谈到外语学习时指出,外语学习的最终目的是培养交际能力,而学习者所要具备的交际能力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语法能力、社会文化能力、语篇能力和策略能力。其中语法能力是其他诸能力的基础,对于准确表达理解是至关重要的。swan(1985)指出,语法对于关系独立而又松散的语言体系来说是一把保护伞。因此,语法学习是语言学习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学生综合语言能力的提高。离开语法知识的学习,语言运用能力的提高只能是一句空话。(二)要学哪些语法?英语语法知识虽不如单词那样浩瀚无边,但也数量庞大。那么一般的语言学习者应该学习哪些语法知识呢?一般来讲,语法可分为理论语法、参考语法和教学语法。理论语法主要是为专门研究语法的人提供理论依据,对语言实践没有什么指导作用。参考语法是某种语言的语法集合。语法学习者和语法研究者遇到语法难题时可以从参考语法中l2寻找答案。教学语法,也叫实用语法,是专门为指导学习者学习语言而编写的语法。这类语法一般只包括某种语言中最基本和最常用的语法规则。英语学习者一般要以学习实用英语语法为主,但这并不是说每个学习者都必须学习和掌握全部实用语法。学习者要根据自己的最终语言学习目的和各阶段的学习需要,规定自己在语法学习方面的目标。例如,以新版人教版高中英语教材为例,分词是高中二年级的重点和难点语法,但学生在高一时可能就已经接触到相关的包含分词的句子,教师此时不宜做重点讲解,只要点到为止即可,学生也只要看懂就行,没有必要做深入的研究。因此,教师和学生必须就学习哪些语法和什么时候学这些语法之类的问题达成共识。只有这样,师生才能在语法教学和学习中相互配合,从而整体提高语法学习和语法教学的效果。(三)语法要学到什么程度?对英语学习者来说,确定语法学习的范围之后,还应考虑语法应掌握到什么程度。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思考一下学习语法的目的是什么。我们都知道,语法学习本身不是语言学习的目的,学习语法是为了更好的学习语言。但是,关于语法在语一言学习中究竟起什么作用的问题,过去研究的不够深入。近年来对语法的研究表明,语法最终对语言的作用主要有两个:1促进理解;2监控输出。所谓促进理解,是指运用所学语法知识解决学习中尤其是阅读中所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当学习者不理解某个复杂句子的意思时,往往通过分析句子结构、句子各部分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以期达到理解的目的。语法的第二个作用是监控输出。很多英语学习者学了多年的英语,总的英语水平己经相当高,但在口头和书面表达中仍然是错误百出。这说明学习者没有掌握足够的语法知识或没有充分利用掌握的语法知识来监控和调整语言输出。如此下去,必然会影响学习者的语言输出质量。笔者认为,对于高中英语中所出现的一些重点语法,高中生不仅要看得懂,而且能用得上。也就是说,他们要在理解语法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只有这样,才能驾驭语法,使之更好地为自己的外语学习服务。二国内外语法学习策略研究关于语法学习的一些认识非常重要,但更关键的是如何学习语法,也就是语法学习策略。在语言学习策略的研究基础上,国内外开展了针对具体的语法学习策略的研究。一国内语法学习策略的研究随着新课程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作为教授语言规律的语法教学也在不断的变化,对它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多,而语法教学改革方面的研究却不多见。众多的研究者主要侧重语法教学策略、方法的研究。然而,从学生角度出发研究学生语法学习策略的不多。文秋芳(1996)运用定性分析的方法,通过对个案的分析探讨,说明了由于英语学习成功者与不成功者在学习方法上的不同导致其在学习成绩上的明显差异;有一些专家、学者从理论层面上提出了一些语法学习策略。程晓堂认为:语法学习应在理解的基础上学习;积极主动归纳总结语法规则;从错误中学习;在交际中学习语法等。贾冠杰认为应通过阅读文章学语法。在语法学习中要善于自己发现错误,避免重复错误。同时,要一记熟语法规则。通过研究发现,学习者在学习语法时或多或少地使用语法学习策略。不同类型的学习者使用的策略也不一样(晨梅梅,2003)。赵明(1999)以实验的方式对大学生进行英语语法学习策略的研究。结果表明:采用不同策略的三组之间,语法学习效果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其中组织策略的有效性优于精加工策略,更优于复述策略。陈兆军、陈建春(2006)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调查了英语专业本科生使用英语语法学习策略的情况,结果发现:语法学习策略与语法学习成绩呈现一般显著性正相关,高分组和低分组学生在各类语法学习策略使用上都具有显著性差异。根据使用频率,学生在学习语法时依次使用情感策略,社交策略,认知策略和元认知策略。但这些调查大多来自于大学,没有来自高中的。很少有人从实验研究的角度对中学英语语法学习策略进行过系统地研究。二国外语法学习策略的研究根据语言学习策略的定义,语法学习策略就是指学习者为了使语法学习变得更容易、更快、更好而使用的方法和技巧。在第二章中我们已经讨论了语言学习的策略。在对语言学习策略的确定和分类过程中,许多研究都间接地论及了具体实用的语法学习策略。有关专家指出,工t’5betterforlearnerstostudythegrammarindividuallyandindePendentlythanasaPartofClaSS但很少有单独的语法学习策略被深度研究。尽管如此,结合语言学习策略研究的结果和具体的语法教学策略的研究,我们就会从中得出许多的英语语法学习策略的初步性的结论。在理论上,当代英语语法存在着各学派间的分歧。由美国结构语言学派代表里奇和斯瓦特维克(LeeCh&SVartvik)倡导的交际语法,强调语言的交际功能和实际操作,重视听说在教学中的应用;美国著名语言学家乔姆斯基(Chomsky)提出的转换生成语法侧重剖析句子深层结构,采用动态观点,说明句子的生成过程;以美国语言学家福莱斯(Fries)为代表的结构主义语法则崇尚词类、句型等语法结构。(转引自赵明,1999)各学派的语法纷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学生对于语法学习策略的选择。有证据表明,上述各语法流派与美国心理学家麦克奇尔(Mckeachie,1990)等划分的认知策略—包括复述策略、精加工策略和组织策略—存在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以重复、试背、多感官参与为主要方法的复述策略与交际语法的要求相吻合;精加工策略力求寻找字面背后的深层意义,以便将新学习的材料与头脑中己有的知识联系起来,其核心内容为生成策略,与转换生成语法之间存在着相通之处;组织策略以归类法和纲要法为代表,与结构主义语法相对应。实验证明,在语法学习中所采用的学习策略,以组织策略最优、精加工策略次之、复述策略再次之。ElliS认为,向学习者教授语法的最佳途径是通过对学习者语法意识的培养。他认为培养学生的语法意识能使学习者主动地去发现目的语本身的规律和特征,然后通过思考逐步理解这些规律和特征,从而促进语言的习得。Rutherford和Sharwood一Smith认为,学习者的第二语言学习水平是否得到提高,有赖于对其母语和目标语进行语法结构比较,而语法意识的培养能帮助学生有意识地认识目标语语法结构特征,从而促进学生进行这种语法比较,提高第二语言学习的能力。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语法意识呢?ElliS指出语言教学中至少应提供学习者运用语言交际的机会,包括听说读写,使他们在交际活动中,增强语法意识。ElliS(1995)还认为,语法练习活动包括尽量给学习者提供大量的机会,以通过控制的和自由的语言运用来产生目的语的结构。鉴于此,在高中英语语法教学中,教师同样应在培养学生语法意识、加强语法基础知识训练的前提下,以认知策略的各种方法为教授重点,开展语法教学,以便学生在高效地掌握知识的同时,得到能力和智慧的培养。第三章高中英语语法学习策略运用情况调查和分析第一节高中教师语法学习策略教学观念调查与分析为了更全面、准确地掌握学生学习策略的运用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策略教学与培训,本人首先采用访谈为主、随堂听课为辅的方式调查了解本校五个同年级的教师语法教学的方法及他们对语法学习策略教学的看法。一教师访谈访谈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教师在英语语法教学中一般采用的方法教师对英语语法学习策略的了解教师在英语课堂教学中进行策略教学的程度进行语法学习策略教学可能遇到的问题二调查结果及分析教师在英语语法教学中所采用的方法被调查的五位教师中普遍采用教师讲解,然后让学生练习及考试加以巩固,最后教师再讲解的方法。他们还提到,教师讲解得越详细,学生听得越糊涂,越觉得语法学习枯燥无味,实在不知该怎么教语法。后来的随堂听课也充分证明了以上的观点。教师对英语语法学习策略的了解被调查的教师普遍对英语语法学习策略教学认识不够,个别教师甚至无法分清学习方法和学习策略的区别。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进行策略教学的程度在被调查的教师中,没有一位教师曾经进行系统的英语语法学习策略教学。但都在教学中有意无意地教给学生一些英语学习方法。进行语法学习策略教学可能遇到的问题被调查的教师提出了以下一些疑问:语法教学有别于词汇教学,在英语语法教学中英实施哪些有效的学习策略?在英语语法教学中进行学习策略教学需要占用一定的课时,如何保证语法教学和策略教学两不误?同时他们还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怎样训练才能使每个学生都能学习到并运用好适合自己的学习策略?第二节高中学生语法学习策略运用情况调查和分析一研究对象及工具本校(浙江省慈溪育刁’中学)2005届高二(9)(10)两个班的113名学生参加了本次调查和实验。两个班均为理科普通班,在高一结束分班后,两个班的期中、期末英语平均分十分接近,相差不超过一分。调查工具是一份英语语法学习策略问卷调查表,是笔者参考oxford(1990)设计的学习策略调查表StrategyInventoryforLanguageLearning(SlLL)及文秋方设计的英语学习策略调查表之后,结合自身的语法教学体会,自行设计的。整个问卷从元认知策略、认知策略、记忆策略、补偿策略、情感和社交策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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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语专业的论文

先说格式:两个封面,封面1用汉语(方便学校归档),封面2用法语。封面包含论文题目,名字,班级或学籍好,指导教师等。接下来是Remerciments(本科论文这部分也可以不写,但最好是有,会感觉比较专业)然后是Résumé(不宜太长,一页左右),包括下面几个内容:SMéthode(即简单说明一下编写论文你所采取的方式手法)Présentationdechaquepartie(从哪几个方面来说明主题,论文的意义何在等)Conclusion紧接着Résumé,应该是motsclefs(不要多,三五个即可)然后是Sommaire(Tabledesmatières)即目录进入正文部分,一开始应该有个Introduction,包括:Remarquegénérale(即关于你所选的主题都已经有过哪些研究成果,文学方面的论文一定要写)Questionnement(针对这些已经有过的研究还哪些问题,可以是你不同意别人的观点,也可以是你认为可以扩展的,等等)Problématique+méthologie(扩展你的主题)Annonceduplan(尤其要指出你的立足点以及你这篇论文的重要性)Introduction完了之后,就是论文的主要部分了接着是Conclusion(1ou2pages)-unereprisedel'introduction,maisl'utilisationd'autreterme(其实也就是对Introduction的重述,但换一种表达方式)接下来是Notes,你的论文中一定有一些引用或者是需要说明的部分,在正文中加入批注(如①②③等)最后别忘了你的Bibliographie,你的参考书目。基本上就是这些东东了,我这个可能太理论化,其实你可以参考一下别人的论文,可能会更有体会。关于题目,本科生的话,我建议写文化方面的,资料比较多,论据也比较好找。比如中法之间的茶文化比较啊,酒文化比较啊之类的。当然如果有比较喜欢的法国作家,也可以分析他的作品什么的。或者选择语言文化方面的,比如说通过一些俗语或是成语的表达法,还有颜色词汇等的使用,说明文化差异对语言的影响等等,总之文化方面很多东西可以提出来写的啦。希望能对你有一点帮助。

法语语音给人最深刻的印象是每个音素都很明晰、清脆、响亮。这与法语发音的基础部位主要位于口腔前部不无关系。德语和英语的发音部位比较后,发出的音要经过口腔;而法语的音出自口腔前部,它就会显得清脆明快。另外,法国人在发音时口腔肌肉拉紧,而英国人发音时口腔肌肉较松驰(我们在讲汉语时,更松驰)。因此,人们觉得法国人发音要求严格,英国人发音时却漫不经心。法国人发音全部动作都在口腔内完成,面部却轻松自如,而某些德国人在讲德语时仿佛脸上的肌肉也被调动起来,比较滑稽。 发音时绷紧发音器官的肌肉,这对元音和辅音都会产生效应。在法语中没有像英语那样含糊的元音,在一个元音的整个发音过程中,发音器官保持同样的状态,这样,这个元音就自始自终保持它的性质。然而,英语的某些元音由于发音器官的移位而变成二合元音(le diphtongue)或是三合元音(le triphtongue)。法语的全部元音都是响亮的,没有含糊不清的。 辅音的情况也是如此。法语的辅音发音有力而适度。就拿塞辅音来说吧。不管是清音还是浊音,发音时都用同等力度,但清音和浊音之间的区别却泾渭分明。例如feu和fils的第一个字母f发音时清晰有力,而德语的fish的第一个字母发音时似乎显得有些松驰含糊。英语和德语的塞辅音带有送气的嘘音,这种情况在法语里是没有的,这就使人们觉得法语辅音在发音干脆利落,例如辅音[t],[p],[k]都很清脆。法语既没有二合元音,也没有像德语和意大利语那样的由两个辅音合成的如[ts],[dz],[pf]等复合辅音,例如意大利语中的razza,caccia,raggio,德语的zier,pfarrer。 法语和德语两种语音的音节也有很大的区别。在法语里,大部分音节由元音结尾,而德语的音节大部分由辅音结尾。请看下列法语句子的音节:Je/l’ en/ten/dais/ ve/nir/ a/vec/ sec/gros/ sabots(我一眼就看穿他的用意了)。法语的音节通常由一个(有时有二个)辅音加上一个元音组成,如detacher,tres。德语的情况正好相反,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些音节是辅音结尾的,有时甚至有两个,三个甚至四个辅音,例如gern,surst,ernst 等。语言学家瓦特布尔(Walter Von Wartburg)曾对法语和德语两种语言的开音节和闭音节的比例进行过统计,结果是:在同等数量的散文页数里,法语的开音节与闭音节的比例是5比1,而德语的开音节和闭音节的比例是1比3。一个音节的灵魂寓于元音。法语单词的重音都落在最后一个音节上,这是一条规律,所以在一个单词时厚后一个音节也就显得特别重要。而德语则相反,多数音节属于闭音节,一个词的重音不是落在后面,而是落在前面。 组成法语句子的基本单位不是单词,而是节奏组(le groupt rithmique)。一个节奏组(如la premiere offre)就是一个整体。因此只有一个重音。在一个节奏组里,词与词之间不能分割,读音不能中间停顿。一个节奏组要一口气读(讲)完,法语位于词未的辅音通常不发音,但是,如果后面的词是以元音开始的,那么,这个辅音就要发音,并于后面的元音联诵,而且清摩擦音要读成浊摩擦音,例如:les autres, grand homme, vient-il, de gentils enfants, il lient a moi, pas encore等。[r]要与后面的音节连读,有些以辅音结尾的音节也要把该辅音与下一音节连读。在这一点上,德语与法语也相互对立的,德语的每一个词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说一个词的最后一个元音遇上后一个词的第一个音节为元音,那么,前一个词的读音就带有一种特殊的音以突出强调后面单词的第一个元音。因此,在德语里,每遇到一个由元音开头的词就要略有停顿。这样音与音之间就会缺乏连贯性,法语可不允许把一组意义完整的语音割断。然而,法语仍有办法把两个相邻的元音,即前一个词尾的元音和后一个词首的元音分开来,这就是在后一个词首的元音上轻微的提高音量,例如j’ai ete, il y a eu un等等。 法语元音丰富,共有16个,而意大利语只有7个,西班牙语更可怜,只有5个。法语元音比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都要丰富得多。丰富的元音使得法语从整体来说显得十分清晰,使人能清楚区分一些近音词,如pis,pu,pou,peu,pain,pas,pan。这10个词都只有1个音节,它们之间的区分就在于元音。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相对应的词分别是:peggio,potuto,pidocchio,poco,pelle,pane,pace,poute,passo,panno和peor,podido,piojo,poco,piel,pan,paz,puente,paso,pano。这些词都保留着词尾,它们之间的区别也全靠附在词根后面的词尾。要是法语没有那么多的元音,很多词就会成为同音词。正是因为法语元音丰富,它的语音才会那么悦耳和明晰。 法语语音的主要特征是:绝大多数的音节是开音节,无二合元音,重音落在词末最后一个音节上。这些特点并非法语自古有之,而经过一代又一代的法国学者和法语语言学这有们的辛勤劳动的结果。古法语的语音与现代法语的语音差别很大,例如,古法语有很多闭音节,后来多数变成了开音节;古法语有二合元音,甚至三合元音,后来都消失了,变成了单元音,如contean;在古法语时,有相当多的词的重音是落在倒数第二个音节上的,后来词尾e脱落,重音也就落在该词的词尾。法语语音的这些变化主要发生在13世纪到17世纪之间。 法国语言美,还包括它的语调美。法语有重音,但它并非强到弱化其他音节。重音和语调互相配合,就形成了有高低和强弱的节奏,给人以乐感。例如在il parlait bien(他讲得好)这个短句里,最后一个音节的音和调都比其它音节略强。在德语里,音和调有时是互相对立的,例如在er will fortgeher这个短句里,重音落在音节fort上,但是这个音节的调要比后一个音节低。因此,法语的语音语调因为配合默契而抑扬顿挫,悦耳诱人。 正常的重音(accent normal)只起节奏的作用,它并不表示什么意思。但是,法语还有非正常重音(accent abnormal),它不是落在通常的音节上,而是落在其他音节上。例如:由于受惊而说C’est epouvantable(这真可怕),重音应该落在pou和table上,这叫感情重音,而正常情况下,重音则落在table上。由于思想感情的缘故,正常的节奏组的重音也可能改变,例如由于某种需要而强调句子表达的价值,让听者获得深刻的印象,在宣读科研论文时和在大中学校教学中就常常遇到这种情况,这叫强调性重音(accent d’insistance)。例如C’est une verite relative, ce n’est pas une verite absolue(这是相对真理,这不是绝对真理)。在政治性演讲时,演讲人常常把两种非正常重音——感情性重音(accent d’emotion)和强调性重音——混合使用,收到良好的效果。 强调性重音和感情性重音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强调性重音总是落在节奏组的第一个音节,感情性重音通常落在一个词的第二个音节上,但这不是绝对固定的。 由此可见,正常的语言语调会由于受到强调重音和感情重音的影响而改变。感情性重音源自个人的感情生活,人的思想感情通过感情性重音表现在语音语调上。强调性重音则源于个人的意志,其目的是希望别人接受他的思想或意志。而正常重音则是传统的,约定成,并不表示个人感情和愿望的音调。因此,法语的语音语调还经常受到个人思想感情和意志两个因素的影响。有人说,法语的重音在不断的变化中,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只有在上述两个因素中的一个起作用时生音才会改变,当这两个因素都不起作用时,重音还是回复到正常的音节上。 无论是感情重音还是强调重音,都不能取消正常重音。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节奏组就有两个重音,它们的功能是很清楚的。正常重音在人们所料之中的,它的作用是表示韵律和法语千百年来的传统的节奏,这种节奏早在西塞罗(Ciceow)时代就已存在,例如拉丁语du bi to二法语doute,拉丁语amicita=法语amitie。感情性重音和强调性重音则是人们意料之外的非传统重音,它们表达了人们个人的思想感情和意愿。在法语里,非正重音不会取清正重音,后者也不会阻止前者发挥其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均衡的法兰西民族精神。这种精神紧紧地保持传统的主线,但它又不因此而取消个人的特性。法语重音的特点充分表现了法兰西民族的特征,这就是保持个人权利和传统力量之平衡,对个人既不要过多约束,也不要让其造成混乱。 -- 语调在句子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把词组的词构成一个语义单位,使人明白一个句子里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法语的语调通常句首开始逐渐上升,直到词子中间,然后慢慢下降,句末语调的高度与句首相当。疑问句的语调与正常的陈述句相反,语调要逐渐上升。法语语音和语调是人个和谐的整体。每个句子由一个或多个节奏组成,例如:il ma ecrit为下节奏组,il ma ecrit avant-hier 为两个节奏组。通常来说,节奏组的第一个音节开始逐渐下降,直到最后一个音节,句子的最后一个节奏组是例外,它的声调是从第一个音节开始逐渐下降,直到最后一个音节。句子的第二部分开始时语调往往在句子的第一部分略低。从句子的升调部分到降调部分的长度并不划一,有较短的,也有相当长的,不管是散文还是诗歌,中间都有顿挫。

开题报告的总述部分应首先提出选题,并简明扼要地说明该选题的目的、目前相关课题研究情况、理论适用、研究方法。 开题报告的内容大致如下:课题名称、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起止年限、报名提纲。 报名提纲包括: (1)课题的目的、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和有关文献资料的主要观点与结论; (2)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各项有关指标、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是否已进行试验性研究); (3)大致的进度安排; (4)准备工作的情况和目前已具备的条件(包括人员、仪器、设备等); (5)尚需增添的主要设备和仪器(用途、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 (6)经费概算; (7)预期研究结果; (8)承担单位和主要协作单位、及人员分工等。 同行评议,着重是从选题的依据、意义和技术可行性上做出判断。即从科学技术本身为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

有关农学专业的论文

据学术堂了解,农业经济学是研究农业中生产关系和生产力运动规律的科学农业经济学是研究农业生产,及与其相联系的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学科当今社会农业也是必须发展的产业,农业如果一旦停滞必定会影响阻碍经济的发展那么为了研究农业与经济的关系下面来看看农业经济学论文题目  1、基于资源环境承载力的建设用地布局优化方法研究  2、甘肃省耕地资源保护问题研究  3、面源污染防治视角下农村土地经营方式选择的博弈分析  4、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自主管理问题分析  5、凌源市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系研究  6、云南省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机制政策实施情况及成效  7、农村生态环境与生态农业经济的关系  8、农户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行为的影响因素分析--基于对河南省方城县农户的调查  9、城镇化率与农机化程度的关系研究  10、贵州山区公路沿线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变化  11、我国环境污染源中废气的监测方法分析  12、中小农业企业的发展战略研究  13、土地征用的农户收入效应  14、大数据环境下云南农产品精准营销模式研究  15、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逻辑及动力  16、大力提升粮食产业经营水平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  17、社会治理视角下的林业专业合作社制度创新  18、对我国森林资源价值核算的评述与建议  19、我国肉鸡养殖户建立免疫档案行为及影响因素  20、中国东西部地区蔬菜流通效率差异的比较研究

我肯定可以农村好的

就拿农业科学这本期刊的领域为例,包含以下这些领域:农业史   农业基础学科   农艺学   园艺学   农产品贮藏与加工   土壤学   植物保护学   农学其他学科   农业工程   农业经济   渔业   水产、畜牧业

不管什么样的论文,首先要确定一个课题,也就是研究对象,然后按照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的顺序来确定你的论文提纲,进而收集资料和数据,在导师的指导下,不断修改,完成论文的写作。实在不懂写不好也没有关系,我可以告诉你如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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