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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核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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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核心观点

一、西周及其以前的刑法思想(一)恭行天罚,主张刑法代表天意。这种思想的哲学基础就是天人感应的天道观。人们对大自然既敬且畏,只好顶礼膜拜;而且统治者也认识到假借天威,管理国家比仅以自己的本来面目统驭百姓更为有效(二)礼刑并用,强调刑法的辅助作用。礼与法都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统驭人民的手段,都是一种行为规范,都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但两者的作用与功能又有许多不同。礼的本质是“异”,即强调等级差别,所谓“乐者为同,礼者为异”;法的本质是“同”,即强调使用的平等,所谓“刑无等级”。(三)以刑弼教,强调刑法的教育作用(四)刑法宜“中”,追求刑法的平允(五)原心论罪,强调主观罪过二、春秋战国时期的刑法思想(一)法家的刑法思想:主张成文法,认为法律应当公开;主张刑无等级,认为法律应当平等;主张“法后王”,认为刑法应当随着世代的发展而演变,反对泥古;主张重刑主义,认为只有通过严刑峻法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二)儒家的刑法思想:德主刑辅,“德主刑辅”是儒家刑法思想的核心;先礼后刑,重礼轻刑;刑宜宽简适中(三)道家的刑法思想:认为人类文明、社会进步是一切罪恶的源泉,主张退回到“鸡犬之声相闻,民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社会中,甚至退回到什么也没有的混沌(四)墨家的刑法思想:在刑法理论上主张公正执法,不偏不倚,反对儒家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又不赞成法家的严刑峻法、重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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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古典学派,刑法学中,将启蒙时期的刑法理论和以报应论为基础的刑法理论,合并称为古典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分为前期古典学派与后期古典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在以下这些方面的主张具有共同点:1、在犯罪观上,都采客观主义立场,即认为应受惩罚的是犯罪行为;2、在刑罚观上,都主张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如康德所主张的等量报应,黑格尔所主张的等价报应;3、都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反对类推适用,反对不定期刑、缓刑和假释。

刑法是规定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规范。刑法的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理论核心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固有的、带有全局性的、根本性意义的原则,是在制定刑法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我国刑法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  即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何罪?处何刑?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该原则的确立,大大限制了法官在定罪和量刑上的随意性,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刑法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而不得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畸轻畸重。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法。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

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行为:有意识的身体移动。2、结果: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因果关系:条件说。二、违法性 在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时候阻却违法性。三、责任 (心理责任论) 1、作为责任前提的可归责性。2、故意: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否属于故意,有所争议。3、特别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盗窃罪中的不法所有目的等)。4、欠缺责任阻却事由。这里的构成要件指的就是刑法分则犯罪所成立的特殊条件,通常指客观条件。把构成要件该当性,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首先要判断的事情,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扩展资料犯罪三阶层说对于案件定罪的意义在分析案件定罪的时候,要掌握一种科学分析方法。三阶层的科学方法能给我们提供定罪的方法论,因此我们要熟悉掌握三阶层的分析方法,对我们保证定罪结论的正确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根据三阶层理论,有罪的结论只能发生在最后,在三阶层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只要有一环节不构成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三阶层体系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据三阶层的理论体系来定罪考察,它是一个动态的思维过程,即先开始该当性,然后违法性,最后有责性。建立在构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仅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规定,而是一种理论。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来说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犯罪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刑法的核心是赎买行为是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理论核心是

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行为:有意识的身体移动。2、结果: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因果关系:条件说。二、违法性 在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时候阻却违法性。三、责任 (心理责任论) 1、作为责任前提的可归责性。2、故意: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否属于故意,有所争议。3、特别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盗窃罪中的不法所有目的等)。4、欠缺责任阻却事由。这里的构成要件指的就是刑法分则犯罪所成立的特殊条件,通常指客观条件。把构成要件该当性,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首先要判断的事情,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扩展资料犯罪三阶层说对于案件定罪的意义在分析案件定罪的时候,要掌握一种科学分析方法。三阶层的科学方法能给我们提供定罪的方法论,因此我们要熟悉掌握三阶层的分析方法,对我们保证定罪结论的正确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根据三阶层理论,有罪的结论只能发生在最后,在三阶层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只要有一环节不构成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三阶层体系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据三阶层的理论体系来定罪考察,它是一个动态的思维过程,即先开始该当性,然后违法性,最后有责性。建立在构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仅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规定,而是一种理论。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来说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犯罪构成要件

现行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它是在“垂直”维度的政策指导下建立的,是在政治革命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这一背景下任何理论的断裂式突变都是可能的,甚至是必须的。现在的学术界已经缺乏革命时期那种“垂直”维度的政策,也没有从总体上一揽子推翻某一基础性命题的能量。任何犯罪论体系的引入都应当注重“水平”维度的政策作用,即应当在域内与域外之间、理论与实务之间、不同学派之间、要引进的犯罪论体系内部进行广泛的“沟通”与“商谈”,通过学术市场自身的力量最终确立新的犯罪论体系。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3]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4]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5]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6]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7]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8]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1979年6月,中宣部、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

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在刑法各项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的核心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在刑法各项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的核心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理论核心论述

一、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二、我国刑法中情节的基本特征1.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首先,这些情节因素有的是物质性,可以被感知的或者具体计算的,例如犯罪数额和数量问题,被害人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等等;其次,有些情节因素不具有可量化性,具有抽象性,要凭借综合因素判断,例如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等,这些情节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客观性,因为特定的犯罪只能存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但是,就一般意义而言,这些因素又具有可变性;再次,有些情节因素存在于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主观性,例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以后的具体表现及其认罪态度等等,这些主观性的情节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2.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统一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尤其定罪情节,在某些犯罪中应当是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而存在的,因为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很多犯罪除了应当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补充要件,因此,此时的犯罪情节当然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性特征。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刑事责任不仅应针对已然之罪,还应包括未然之罪,作为已然之罪内容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的内容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们认为这种论断有失偏颇,因为无论是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都应当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否定论者认为,按照“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是指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就在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惩罚的是行为人”是指刑罚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价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的根据,而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为定罪根据。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本身与犯罪情节是否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不矛盾,其核心部分是否认定罪情节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量刑情节应当是反映的,而无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均属于情节范畴。但需要说明的是,定罪情节应当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例如,对于盗窃罪中的数额要求反映是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罪的情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身危险性应当是在定罪中也起到应有的作用的。此外,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或者情节是否严重的时候,人身危险性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3.法定性与酌定性的统一我国刑法中情节的法定性应当是肯定的,但是有人把情节的法定性唯一化,即认为情节只能是法定的,不能有其他的形式。例如,有的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情节,都应当是法定的,酌定情节是概括性的、笼统法定情节。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是考虑到犯罪现象的情状万千,才因立法技术的需要,对有些情节作确定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而对另一些情节只能作概括的、原则的、笼统的规定,其具体内容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情斟酌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对于有些犯罪除了法定的情节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以外,酌定情节也是存在的。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定罪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犯罪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既包括量刑情节,也包括定罪情节。这些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相对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对行为进行正确的司法评价。4.概括性与具体性的统一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为社会各种冲突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在立法过程中不可能穷尽所有细节,例如,对于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因此,为了保证法律相对的周延性,情节的概括性不可避免,这也是在事实上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平衡性,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时候立法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明情节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有权解释的主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情节进行细化。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既表现出其概括性特征,又表现出其具体性的特征。5.单一性与多样(元)性的统一情节的单一性表现在广义的情节含义例如数额上,我国刑法中有很多数额犯的规定,对于这些数额犯,例如,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个人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数额的规定,都是具体的,单一的。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更多地表现为多样性,例如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该司法解释中的情节包括犯罪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数额、次数、危害结果等等。

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对于刑罚的本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刑罚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且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因此,在理解刑罚概念的时候,首先就涉及刑罚权问题,也就是从刑罚与国家的关系上来探讨刑罚的本质。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刑罚权的存在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的,两者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属于公刑权,以区别于私刑权。  刑罚权不是抽象与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这就是刑罚权的种类。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制刑权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首先表现为制刑权即刑罚的创制权。从广义上来说,制刑权的内容包括:(1)废,即废止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2)改,即修改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3)立,即确立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对刑罚制度的废、改、立,就是制刑权的全部内容。制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求刑权  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在于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三)量刑权  在提起刑事诉讼以后,就发生了一个刑罚裁量的问题。根据求刑权而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就是量刑权。量刑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何种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科处何种刑罚,则是指在确定犯罪人应当科刑的基础上,确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份量。  (四)行刑权  量刑权只是解决了刑罚的裁量问题。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还有待于付诸实施,这就发生了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它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依附物,而是有其积极的内容,因而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刑罚的内在属性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我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通过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可以科学地界定刑罚的内涵。  (一)刑罚的惩罚性  刑罚与惩罚具有紧密不可分离的联系,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在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刑罚的惩罚性,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的剥夺而实现的。各种刑罚方法剥夺的利益或者权利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正是根据这种剥夺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其惩罚性是不言而喻的。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遭受铁窗之苦,以示惩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前者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的剥夺,后者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使犯罪分子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的政治或者其他权利为内容,使犯罪人参加国家政治活动或者管理活动的权利化为乌有,借此表达刑罚惩罚的意蕴。毫无疑义,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首推惩罚性。要使刑罚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就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痛苦,剥夺其一定的权利与利益。这种痛苦和一定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恰恰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惩罚这一属性,刑罚就失去了其特性而不成其为刑罚。应该指出,惩罚虽然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是一切刑罚都具有的共性,但在刑罚进化的不同历史时期,刑罚的这种惩罚性的具体表现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刑罚从残酷到轻缓,就是刑罚进化的一般规律。   (二)刑罚的教育性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人的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且还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的评价,并且从道义上谴责犯罪分子,这对于犯罪人以及其他人都寓有教育的意蕴。因此,教育也是刑罚的内在属性之一。教育作为刑罚的属性,在历史演变过程中,在各个时期的刑罚中所占的比重及其表现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在中国的蒙昧时代和西方的复仇时代,刑罚的惩罚性居于核心地位,刑罚的教育性是微乎其微的。在西方的威吓时代,刑罚的教育性主要表现为用残酷的刑罚进行恫吓。当然,与此同时,中国和西方历史上主张发挥刑罚的感化作用的思想家也不乏其人。显然,与恫吓相比,感化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教育,距离更为接近。及至近代西方教育刑兴起,更是将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教育因素在刑罚属性中的地位加强,正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我国刑罚特别重视刑罚的教育性。它通过对犯罪的谴责,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在思想上受到深刻的教育。因此,如果没有教育这一因素,刑罚同样不成其为刑罚。而且可以肯定,随着社会进步、文化发展,刑罚中的教育性这一属性将在我国刑罚中越来越占重要地位  (三)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  在我国刑罚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条件、互为前提的,两者不能互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一再强调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们应当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意义上,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  三、刑罚的外在特征  刑罚的内在属性,必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为外在特征。根据刑罚的外在特征,我们可以界定刑罚的外延,把它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区别。我认为,刑罚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强制程度的严厉性  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这在它所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得到充分体现。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其强制程度的严厉性昭然可见。而其他任何强制方法,都不可能达到这样严厉的程度。  (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刑罚只能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适用,无罪的人绝对不受刑事追究。可以说,将刑罚的适用对象限于犯罪人是刑罚正当性的基本前提,这也是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根本区别之一。  (三)法律程序的专门性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专门的法律程序适用。为了使刑罚适用公正合理,我国专门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管辖权限、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的,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则按照方法则按照其他的程序适用,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的总称。具体说来,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根据本阶级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对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的总和。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 1.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概念:关于刑罚的概念,可分为适用于任何国家刑罚的一般概念和适用于某一特定国家刑罚的具体概念两种。从一般概念来讲,所谓刑罚,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刑罚的一般概念,着重指出刑罚的本质属性,即不论制度如何,不论是哪一个国家,刑罚都是统治阶级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特征: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它是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措施。

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一)我国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四要件是指: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1、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杀人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2、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或具体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如何,他们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因素。3、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在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尽管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处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也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4、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是什么?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将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话,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2)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在刑法之中,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要能够起到在犯罪认定的时候作用的,所以分为具体要件和共同的要件还有选择要件。具体的要件一定要是指在法律之中能够认定犯罪罪行的特征,然后要具备犯罪的事实,才可以,所以不同的要件体现的也不同。

法律上,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我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其基本理论体系受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影响较深,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 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  作为法律概念,犯罪构成就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它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才能构成犯罪。其次,犯罪构成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各种不同犯罪的独特的特点,反映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因此,认真研究每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准确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  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指出,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唯一的依据,但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一些非构成要件的事实,如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了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所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对《刑法学》的认识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写论文把我给你贴的选择些自己喜欢的,然后弄到U盘里打印出来就行了祝你愉快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别忘记采纳

犯罪构成作为认定具体犯罪的标准和规格,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都具有重大意义。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作为法律概念,犯罪构成就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它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才能构成犯罪。其次,犯罪构成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各种不同犯罪的独特的特点,反映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因此,认真研究每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准确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指出,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唯一的依据,但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一些非构成要件的事实,如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了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构成所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刑法的内容,记住毋庸置疑很重要。想学好的同仁们一定要记住下面关于刑法的6个记忆点。01防卫过当地2个条件“行为过当”+“结果过当”=防卫过当第一、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并未造成重大损害,不是防卫过当。实例1:乙正在窃取甲的破旧自行车时,甲向乙开枪,仅造成轻伤。甲的防卫行为过当,但结果不过当,因此不是防卫过当。第二、如果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是防卫过当。实例2:乙正在窃取甲的破旧自行车时,甲一掌将乙推往路边,乙倒地后头碰到坚硬物体重伤。甲的防卫结果过当,但行为不过当,因而不是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02特殊盗窃的既遂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是特殊盗窃方式,不必数额较大,即可定罪。但请注意:以特殊方式专门窃取价值低廉的财物,如饥饿难耐偷面包吃,属于“小偷小摸”,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以特殊方式意图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但未得逞,或者仅窃取到数额较小财物,情节严重,以盗窃罪未遂处罚。如:在地铁上携带凶器扒窃,混乱中只偷到1元钱,入户窃取孤寡老人财物当场被抓获。以特殊方式实际窃取到数额较大财物,才成立盗窃罪既遂。03教唆犯是对正犯的教唆教唆他人帮助犯罪的,不是教唆犯。因为教唆犯是教唆正犯,教唆帮助就不是教唆犯,而是帮助犯,因为只起到了帮助作用。例如:甲发现乙打算入户盗窃,随即唆使丙和丁搭成“人墙”,让乙顺利翻入院内盗窃,对甲认定为盗窃的帮助犯。04盗窃、抢劫、因为机器故障,用自己的信用卡多取了款,定盗窃(司法判例如许霆案)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取款,定信用卡(最高检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取款,定盗窃(刑法条文的规定)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取款,定抢劫(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05刑法上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或者管理。不同于民法中的占有概念,在由占有代理人实施的“间接占有”(代理占有)的情形下,由于本人不存在事实性支配,因而其占有不是刑法中的“占有”。06绑架罪数问题最全总结绑架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人质重伤、死亡,只定绑架罪,法定升格处罚(类似结合犯);绑架又故意伤害人质仅造成轻伤,以绑架罪的基本犯和故意伤害罪(轻伤),数罪并罚;绑架行为本身(如捆绑)过失致人死亡,属于绑架罪基本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绑架以外的行为(如殴打)过失致人死亡,以绑架罪基本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在绑架中实施抢劫行为的,在绑架罪、抢劫罪中,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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